原告:贾爱民,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胜军,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力马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凤凰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强,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爱民与被告河北力马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爱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胜军、被告河北力马燃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82,495.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1年11月到被告河北力马燃气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2月1日在上班时从焦侧平台上摔下,致左股骨骨颈骨折、左尺骨骨折,在高邑县医院治疗35天。2014年3月28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6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由于原告左股颈骨折术后10个月没有恢复,2014年11月28日就诊于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经诊断为左侧股骨头坏死。同年12月2日行全髋节置换加左尺骨内固定物取出术。2014年12月14日出院诊断证明:术后2个月内助行器保护下锻炼,需人陪护。2015年3月26日复查后继续康复疗养。2015年6月9日鉴定为7级伤残。原告花费50,747元,被告称有33,881.92元是自费的,原告认为工伤医疗费除医保报销外应由单位承担其余医疗费用。原告向高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会只支持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拖欠的工资,部分支持了护理费和停工留薪工资,其计算时间和标准适用不妥,数额偏少,交通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应由单位负担的部分没有支持。
被告河北力马燃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提诉求,其中医疗费、住院伙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在我单位到社保经办机构报销后足额支付,护理费按照本人工资2,7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按照2,7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仲裁所给35,440元计算,拖欠工资按每月3,000元计算,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按照2,700元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爱民于2011年11月到被告河北力马燃气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700元。2014年2月1日,原告贾爱民工作时受伤,在高邑县医院住院治疗35天,住院时间为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8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14日。住院期间被告河北力马燃气有限公司没有派护理人员护理。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115,145.12元,原告贾爱民自己支付50,249元,其中有33,881.92元药品不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内。后经石家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贾爱民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经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贾爱民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原告贾爱民要求延长5个月停工留薪期,但没有向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请求。被告河北力马燃气有限公司为原告贾爱民参加了工伤保险。被告河北力马燃气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贾爱民住院期间医疗费64,869.12元,其余工伤赔偿未支付。被告河北力马燃气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贾爱民工资3,000元。原告贾爱民于2016年7月7日与被告河北力马燃气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一、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基金支付。医疗费除工伤基金报销外仍有不足部分,基于公平原则,由原、被告均担,即被告除支付报销款外仍需赔付原告医疗费16,941元(33,881.92元÷2)。二、经济补偿金,工作年限2011年11月至2016年7月,5个月原告本人工资,计13,500元。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2409元÷12)×10个月,计43,674元。四、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元×12个月,计32,400元,护理费,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该标准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故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33,543元。五、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清偿拖欠工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力马燃气有限公司经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后足额支付原告贾爱民住院医疗费(垫付部分扣除)、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河北力马燃气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贾爱民住院医疗费(未报销部分)16,941元。
二、被告河北力马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贾爱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400元,护理费33,543元。
三、被告河北力马燃气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贾爱民的工资3,000元。
四、驳回原告贾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前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如下账号:户名,高邑县人民法院;账号,141120122000005204;开户行,高邑县联社北环路信用社。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力马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兴茂
人民陪审员 孙少昆
人民陪审员 李冰玉
书记员: 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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