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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玉兰与刘银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贾玉兰,农民。
委托代理人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银侠,农民。

原告贾玉兰诉被告刘银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兰委托代理人谷秀梅、被告刘银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0日19时10分,被告刘银侠驾驶无号牌、未投保交强险摩托车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上庄村西侧路段,将同向行走的原告贾玉兰撞伤。原告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遵医嘱回家休疗,伤情被确诊为胫骨髁间棘骨折(右)骨平台骨折(右)。现受伤部位已致残,经交警大队委托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被确认为十级,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至4000元。此次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5301.6元,要求被告赔偿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银侠辩称,对于原告鉴定的十级伤残,我方表示怀疑。事故发生后,我方主动把原告送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现原告已康复,且原告表示身体并无大碍。原告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应有医院相关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与实际不符,实际住院是13天。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不属实,原告去医院都是我方付的车费。对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我方不认同也无力赔偿。
原告贾玉兰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抚公交认字(2015)第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刘银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2.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书及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遵医嘱需保持外固定支具六周,避免剧烈运动,休息三个月,有情况随时就诊。
证据3.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贾玉兰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三千至四千元。
证据4.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2000元。
基于以上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如下经济损失:1.后续治疗费4000元;2.住院伙食费(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3.护理费52元×60天=3120元;4.交通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11051元×16×10%=17681.6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2000元,合计35301.6元。
对原告贾玉兰提供的证据,被告刘银侠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于责任认定、诊断证明没异议。2.原告鉴定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不认可。3.护理费不合理,增加的太多,实际是13天费用。4.交通费没有,对方也承认了。5.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6.没有票据,不认可后续治疗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据2诊断证明和病历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虽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委托相关鉴定资质机构出具,综合原告伤情和诊治情况,并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对原告贾玉兰伤残等级为十级予以确认,确定合理护理期为30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王志辉的误工标准,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未要求误工费,医疗机构未有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进行后续治疗,故对误工期、营养期、后期治疗费不予认定,同时对误工期、营养期、后期治疗费的评定费1000元不予认定。3.根据原告鉴定等实际情况结合被告质证意见,确定原告合理交通费8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9时10分,被告刘银侠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上庄村西侧路段,将同向行走的原告贾玉兰撞伤。经抚宁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就诊于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胫骨髁间棘骨折(右)骨平台骨折(右)。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合理护理期为30日。原告贾玉兰X年X月X日生,居住在XX村,属农村居民,定残时64周岁,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6年。原告住院和出院后由其儿媳王志辉护理。另查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465.97元。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本次事故致原告贾玉兰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6465.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3.护理费54.18元/天×30天=1625.4元;4.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16年×10%=17681.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0%=5000元;6.交通费80元;7.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32502.9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银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贾玉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32502.97元。因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465.97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6037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银侠赔偿原告贾玉兰交通事故损失26037元。
二、驳回原告贾玉兰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所判第一项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原告贾玉兰负担87元,被告刘银侠负担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衡

书记员: 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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