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玉玲,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守强,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贾玉玲与被告陈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中律师,被告陈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8,000元;2、被告以借款208,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已故丈夫与被告系朋友。约2011年开始,被告以经营报刊亭需要资金为由,在半年内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5万元、68,000元、5万元、4万元,共计208,000元,被告分别出具四份借条。因担心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2015年10月30日,被告收走前述四张小借条,并重新出具总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208,000元,一年内归还。此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
被告陈守强辩称:2011年被告无收入,于是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每次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共给付被告借款本金约10万余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0%,比如借款本金为1万元,借条上的本金数额直接将第一个月的利息包含在内,即13,000元,第二个月被告未还款,则重新出具借条,本金金额变为16,000元。小借条每个月更换,至最后双方结算时,被告出具的小借条共七张,2015年10月30日,被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出具了涉案借条,涉案借条中的借款本金208,000元其实是本金加利息的金额,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贾玉玲人民币贰拾万捌仟元正(208,000),一年内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分四次向其借款208,000元,并提供借条为证。日常生活中,以现金形式分数笔给付208,000元具有一定合理性。被告主张涉案208,000元中包含利滚利计算出的利息,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行出具借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守强返还原告贾玉玲借款本金人民币208,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守强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贾玉玲借款本金人民币208,0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10元,由被告陈守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宁
书记员:顾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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