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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磊与郑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贾磊
李素珍(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王超(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郑志敏
刘强(北京海创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磊,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代理人李素珍,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志敏,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代理人刘强,北京市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磊与郑志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素珍、王超,被告郑志敏及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后原告提交编号为00481202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21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超过举证期限。
被告郑志敏庭审中提交2012年5月30日利息收条1张,银行转账凭证9张,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26日、7月29日、8月29日、9月28日、11月28日、12月30日及2013年1月31日、2月28日、5月3日,每张金额为33600元,主张其每月还款33600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还款33600元包含被告之子郑杰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利息,其中只有5600元为其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
2012年5月30日被告支付利息5600元,原告贾磊出具了利息收条;2012年6月26日、7月29日、8月29日、9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分别向原告贾磊尾号为3922的中信银行卡中存入33600元;2012年11月28日、12月30日及2013年1月31日、2月28日、5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分别向原告贾磊尾号为066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存入33600元。被告主张每月支付的33600元中有5600元为本案20万元借款的利息。即被告支付了2012年5月至9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及2013年4月的利息。自2013年5月3日以后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郑志敏签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告知截止到2014年4月14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4213元。被告郑志敏的儿子郑杰文于2014年4月22日签收。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磊借款本金181982元;
二、被告郑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磊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4月14日的借款利息40643元,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照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产生的借款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郑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磊给付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100元;
四、驳回原告贾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3元,由被告郑志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磊借款本金181982元;
二、被告郑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磊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4月14日的借款利息40643元,支付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照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产生的借款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郑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磊给付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100元;
四、驳回原告贾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3元,由被告郑志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海波
审判员:李全明
审判员:刘丹凝

书记员:苑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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