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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有与边某某、哈尔滨朗奥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有
郭学伟
边某某
哈尔滨朗奥客运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范庆滨

原告贾某有。
委托代理人郭学伟。
被告边某某。
被告哈尔滨朗奥客运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海城街18号。
法定代表人纪宏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庆滨。
原告贾某有诉被告边某某、哈尔滨朗奥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学伟、被告边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庆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朗奥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6时40分,王金财驾驶被告边某某所有的黑AG6298号青年牌大型普通客车,在鹤哈高速411公里+400米处时,因冰雪路面,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侧滑撞在中心隔离带上后侧翻,造成我受伤在医大一院住院35天后出院,经呼兰区交警队认定,王金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哈尔滨朗奥客运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运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三被告均未对我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67,383.49元,误工费14,678.68元,护理费8,722.00元,伙食补助费3,5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鉴定费2,110元,交通费838.00元。
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147,448.1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金额每人、每座、每次事故400,0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350.00元固定免赔额。
公司同意在结合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对原告进行赔付,但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来赔偿。
被告边某某辩称:我已经为原告垫付32,000.00元,同意在法律的范围内给付精神抚慰金。
被告朗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贾某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原告贾某有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拟证明在此次事故中,黑AG6298号客车司机王金财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边某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证据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肇事车辆黑AG6298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400,000.00元。
被告边某某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证据三,哈医大一院住院病历一份。
拟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害,经住院治疗35天后出院。
被告边某某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二张及费用清单一份。
拟证明原告伤后医疗费支出67,383.49元。
被告边某某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
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伤后四个月医疗终结,伤后二个月一人护理,鉴定费支出2,110.00元。
被告边某某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伤后交通费支付561.00元。
被告边某某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证据七,建设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及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继续教育证明一份。
拟证明原告具有建筑电工资格,工作单位是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边某某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证据八,黑河市爱辉区西兴街福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介绍信一张,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11月12日起在该社区居住至今。
被告边某某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证据九,原告儿子贾文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后由其儿子负责护理。
被告边某某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
被告边某某、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客观、真实,经被告边某某、保险公司质证后亦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相关事故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哈尔滨朗奥客运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运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驾驶人王金财与被告边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边某某系本案车辆实际所有人,本院予以确认。
故原告要求被告边某某、保险公司、朗奥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予以确定;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确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确定并支持住院期间每天3.00元的标准;关于鉴定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确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500.00元。
综上,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按照实际发生和国家相关法律经本院核定后计算如下:医疗费67,383.49元;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确定工资标准为14,678.67元(44,036.00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为8,722.00元(52,333.00元/年÷12个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100元/天×35天);交通费666.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20年×伤残系数0.1);鉴定费2,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共计145,778.16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9,928.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边某某垫付款32,000.00元。
三、被告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有350.00元。
四、被告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有精神抚慰金3,500.00元。
五、被告哈尔滨朗奥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第四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相关事故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哈尔滨朗奥客运有限公司名下进行运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驾驶人王金财与被告边某某系雇佣关系,被告边某某系本案车辆实际所有人,本院予以确认。
故原告要求被告边某某、保险公司、朗奥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予以确定;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确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确定并支持住院期间每天3.00元的标准;关于鉴定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确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500.00元。
综上,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按照实际发生和国家相关法律经本院核定后计算如下:医疗费67,383.49元;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确定工资标准为14,678.67元(44,036.00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为8,722.00元(52,333.00元/年÷12个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100元/天×35天);交通费666.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20年×伤残系数0.1);鉴定费2,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共计145,778.16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9,928.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边某某垫付款32,000.00元。
三、被告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有350.00元。
四、被告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有精神抚慰金3,500.00元。
五、被告哈尔滨朗奥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第四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贾占平

书记员:许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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