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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秀梅与徐艳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贾秀梅,女,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徐艳华,女,195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远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抚远镇正阳路南侧平安街西侧金盾家园。
负责人:王庆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杰,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秀梅诉被告徐艳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秀梅及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徐艳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38.56元,护理费1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05.5元,伤残赔偿金32760元,自行车赔偿3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794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7日6时许,被告徐艳华驾驶车牌号为黑J×××××号尼桑牌轿车在佳木斯市××街由××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徐艳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徐艳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徐艳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清单、中心医院门诊票据4张、住院费票据1张、急救费票据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佳木斯骨科医院门诊票据3张、外购药票据2张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上述门诊检查与外购药品均与原告伤情有关,故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系患者因转院、治疗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费用,陪护人员所支付的交通费用,不予支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7日6时许,被告徐艳华驾驶车牌号为黑J×××××号尼桑牌轿车在佳木斯市××街由××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徐艳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徐艳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贾秀梅的损伤与2017年9月17日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十级伤残;误工120日;护理60日,住院期间10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60日。无须二次手术。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徐艳华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艳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徐艳华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艳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艳华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为17468元;2、护理费,护理期限及人数参照鉴定意见,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为11200元(160元天×10天×2人+160元天×50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1600元(100元天×16天);4、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3000元(50元天×60天);5、交通费,为48元(3元天×16天);7、外购药费330元,原告虽未提供医嘱相佐证,但确与本次事故损伤有关,本院予以确认;8、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8424元(27446元年×14年×10%);9、鉴定费30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出费用,予以确认;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对原告精神造成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元,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秀梅医疗费17468元、外购药330元、护理费1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8元、伤残赔偿金38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7407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远支公司垫付10000元,余款640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贾秀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元及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徐艳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环宇

书记员: 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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