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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洲。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王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王晓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元友,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建明、王晓玲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洲,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王建明、王晓玲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元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2018)沪0113民初24370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4370号案件);2、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方配合办理过户登记;3、被告王某某补偿原告房屋面积差价508,000元。事实和理由:王积娣与王金华系夫妻关系,婚内生育被告王某某、王建明、王某某,被告王晓玲系被告王某某的女儿,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再婚夫妻(2012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9日协议离婚),婚内未生育。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前,王积娣与王金华以遗嘱、订婚协议书等书面方式,明确表示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南周村家山队30号(以下简称家山30号)老房子动迁时,赠与原告1-2套房屋(只描述相应的面积,但没有明确赠与房屋的位置、户号等),也有王某某、王建明、王晓玲等人的指印,2014年9月9日协议离婚登记时,被告王某某出具保证书也明确承诺动迁后赠与原告一套房产(面积:90-100平方米,没有明确赠与房屋的位置、户号)。现“家山30号”老房子动迁,共安置到4套房产且有明确位置、户号,而24370号案件关于王某某、王某某、王建明、王晓玲的析产、继承诉讼中,被告王某某隐瞒了有遗嘱的事实,如果王某某放弃了继承权,就无法履行离婚协议书中对原告的承诺,原告认为被告王某某不能任意放弃继承权,王某某、王某某、王建明、王晓玲处分的四套动迁安置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予以撤销24370号案件。先前原告就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被告王某某,后来因各种原因,原告方撤诉,而24370号案件在原告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之后,2019年2月27日原告曾收到过24370号案件作为第三人参加开庭,但是在24370号案件民事调解书中,没有第三人的身份。
  被告王某某、王建明、王晓玲共同辩称,原告贾某某不是“家山30号”房屋的共有人,对王积娣、王金华的遗产无权分得,“家山30号”房屋调换而来的四套安置房原告也不享有任何权利,原告在24370号案件中不是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资格参加析产、继承诉讼,24370号案件调解协议不存在损害原告的民事权益,要求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请;第二项、第三项诉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撤销24370号案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再婚夫妻,两人于2012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9日协议离婚,婚内未生育。王晓玲系被告王某某与前妻所生之女。王积娣与王金华系夫妻关系,婚内生育王某某、王建明、王某某三子女,王积娣于2012年9月29日去世,王金华于2012年5月5日去世。
  二、1992年“家山30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登记为王积娣,2006年11月王积娣、王金华、王晓玲作为“家山30号”申建人并经主管部分批准,进行了重新原地翻建,2018年“家山30号”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了四套房屋,分别为宝山区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
  三、贾某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王某某,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案号为2018沪0113民初12642号(以下简称12642号案件),以原告贾某某撤诉结案。
  四、2018年12月,王某某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析产、继承“家山30号”房屋征收动迁安置的四套房产,本院的24370号案件在王某某、王某某、王建明、王晓玲协商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宝山区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归被告王晓玲所有,宝山区美平路XXX弄XXX号XXX室、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归王某某所有。
  五、原告认为24370号案件应按王积娣、王金华的遗嘱继承,即四套动迁房归被告王某某一人所有,如果王某某任意放弃继承权,就无法履行离婚时对原告的承诺,故向本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贾某某的申请,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之申请人,必须是对被申请撤销案件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对诉讼标的具有全部或者部分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则上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的,都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在判决中被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当与案件的法律关系有关联,否则法院不宜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家山30号”房屋在2006年经过了翻建,结合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及2006年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申请表,本院确认“家山30号”的房屋所有人为王积娣、王金华、王晓玲共同共有,2018年以产权调换方式动迁安置了四套房产,原告贾某某不是“家山30号”房屋的共有人,也不是动迁安置对象。
  本院24370号案件为析产、继承纠纷,案件标的物为“家山30号”产权调换方式安置的四套房产,四套房产应当为被继承人王积娣、王金华与王晓玲共有房产,因王积娣、王金华死亡,四套房产的共有关系不存在,故应析出王积娣、王金华在四套共有房产中的份额,由王积娣、王金华的遗嘱继承人或者法定继承人继承,该案中王某某放弃了对王积娣、王金华的继承权,原告认为王某某任意放弃继承权,无法履行双方离婚时对其的承诺,故要求撤销24370号案件,要求王某某按遗嘱方式全部继承王积娣、王金华的遗产。本院认为,对24370号案件的审理,主要根据析产、继承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定,该案的当事人应为被继承人王积娣、王金华的法定继承人和王晓玲,原告贾某某非王积娣、王金华遗产的法定或遗嘱继承人,所以24370号案件最终的调解协议不列原告为第三人。同时,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人在遗产实际分割前享有的为继承权,遗产实际分割后享有的为所有权。继承人对遗产所有权的取得依赖于遗产实际分割时继承人的明示或默示,如果遗产实际分割时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根据继承法及物权法的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或接受继承取得物权的效力可以溯及到继承开始的时间。24370号案件中,被告王某某明确放弃了对王积娣、王金华所享有的继承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退一步说,即使是婚姻存续期间当事人的一方放弃作为继承人的继承权,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只有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当事人接受继承取得的遗产之后,婚姻存续期间的另一方当事人才能基于夫妻关系,成为所取得的遗产的共有人,更何况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14年9月9日已经离婚。综上,原告贾某某无权要求被告王某某按王积娣、王金华的遗嘱继承财产,在被告王某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原告对被继承人王积娣、王金华的遗产也没有共有关系或其他权利,原告对24370号案件不仅没有独立请求权,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被列为24370号案件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故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申请人主体资格。
  至于原告诉请的(二)、(三)项,与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诉讼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  静

书记员:顾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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