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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贾某某等与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贾某某
贾从兰
贾凤兰
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
曹某某
曹洪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
杨雯(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某。
原告贾某某。
原告贾从兰。
原告贾凤兰。

原告
委托代理人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洪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轩某营销服务部),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北路1211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雯,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贾某某、贾从兰、贾凤兰诉被告曹某某、人保财险轩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苑献然、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洪坡、被告人保财险轩某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杨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贾某某、贾某某、贾从兰、贾凤兰、被告人保财险轩某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张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会荣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应予认定。事故造成贾会荣死亡。贾会荣出生于1957年10月8日,根据相关规定其死亡赔偿金为182040元(9102元/×20年)。被告曹某某系冀F×××××号事故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轩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轩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四原告的损失为,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2146.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2146.4元。关于原告所诉称的其它损失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定。因原告与被告曹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对被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轩某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曹某某系醉酒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明确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贾某某、贾从兰、贾凤兰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2146.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元,原告负担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负担1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会荣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应予认定。事故造成贾会荣死亡。贾会荣出生于1957年10月8日,根据相关规定其死亡赔偿金为182040元(9102元/×20年)。被告曹某某系冀F×××××号事故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轩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轩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四原告的损失为,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2146.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2146.4元。关于原告所诉称的其它损失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定。因原告与被告曹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对被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轩某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曹某某系醉酒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明确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贾某某、贾从兰、贾凤兰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2146.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元,原告负担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负担1268元。

审判长:赵增儒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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