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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潘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
贾会绪
王焕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潘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贾会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原审被告:王焕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系贾会绪之妻。
上诉人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贾会绪、王焕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6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贾会绪、王焕生夫妻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14.3‰计息(月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贾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也未予清偿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给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贾会绪、王焕生、贾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生效。
被告没有偿还义务,被告仅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而没有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贾会绪因经营煤炭资金不足而向李某某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2013年8月9日,李某某以用贾会绪名字分别开具金额为6万元和3万元存单的方式向贾会绪提供借款9万元。
此后,贾会绪仅偿还部分利息。
2015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贾会绪与李某某签订借款、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借款人贾会绪向贷款人李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8日,利率按月息14.3‰计算,贾某某保证在借款人不能及时归还本息时代替借款人还清以上借款本息,借款人贾会绪、贷款人李某某、王焕生以借款人家属身份、贾某某以借款人儿子身份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按印。
贾某某于2015年2月8日向李某某出具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本金壹拾万元整、期限一年、利率按14.3‰、按月清息、到期保证归还李某某所借现金和本息”的借条一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根据该规定,本案所涉2015年2月8日《借款、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保证人贾某某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是一般保证,一审判决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不正确。
上诉人贾某某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6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主文为:贾会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3‰计算)。
王焕生对被告贾会绪以上债务向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贾某某对贾会绪向李某某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贾会绪、王焕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额2729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根据该规定,本案所涉2015年2月8日《借款、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保证人贾某某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是一般保证,一审判决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不正确。
上诉人贾某某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6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主文为:贾会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3‰计算)。
王焕生对被告贾会绪以上债务向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贾某某对贾会绪向李某某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贾会绪、王焕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额2729元,由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倪庆华

书记员: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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