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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崔淑香、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波,栖霞众合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淑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青岛全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大泽山镇东新旺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334170624G。
法定代表人:韩湘珍,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云峡街**号。
负责人:车洪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崔淑香、徐某某、青岛全顺达汽车运输公司(下称全顺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下称中国人保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崔淑香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波、被告中国人保平度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全顺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增加至80835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7日6时40分,原告贾某某驾驶被告崔淑香所有的鲁F×××××仓栅式货车途经沈海高速公路1190KM+900M处,与焦绪正驾驶的徐某某、全顺达公司所有的鲁U×××××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M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医治。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7]第S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焦绪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核实,事故发生时,鲁U×××××牵引车鲁UM1**挂车在中国人保平度支公司投保了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之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强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药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后续治疗费证明;3、交通费单据;4、保险单;5、证明、拆迁补偿协议;6、护理人员身份证明;7、民事赔偿协议书;8、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被告中国人保平度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U×××××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M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已经赔偿战春光亲属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万元、商业险195247元,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我方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徐某某、全顺达公司未到庭,并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7月27日6时40分左右,原告贾某某驾驶鲁F×××××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沈海高速公路1190KM+900M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所驾驶车辆前右部碰撞焦绪正所驾同方向因故障停放在路上的鲁U×××××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M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后左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鲁F×××××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战春光当场死亡,贾某某、焦绪正及鲁U×××××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M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乘车人冯延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通瑞慈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2429.23元。2017年7月29日,原告贾某某转院至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下肢开放性损伤(右)、胫骨骨折、腓骨骨折(右)、肋骨骨折、眶骨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右)、手指开放性损伤(左中指)、多处皮肤浅表挫伤,期间实际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3308.99元,以上医疗费合计75738.22元。
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绪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战春光、冯延岐无责任。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贾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正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用、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9月4日,烟台正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正禾司鉴[2018]临鉴字第8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残。伤后误工期为240天(含取内固定物),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0日(含取内固定物)。用药合理。根据恢复情况择期可行胫腓骨骨折、外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其费用建议依医院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或临床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并提交鉴定费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其花费鉴定费5200元。
庭审中,原告贾某某提供栖霞市人民医院于2018年3月2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需手术治疗,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左右;原告提供周同坚、马宗浩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租用周同坚的车去南通瑞慈医疗转院到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来回租车费7500元;租马宗浩的车去烟台毓璜顶医院,出院300元、复查3次,交通费1250元,以上交通费共计8750元;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栖霞市庄园街道观东村委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刘卫卫二人居住在观东村安置房4号楼3单元2楼西户,均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提供民事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免除车主崔淑香的赔偿责任;提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本次事故支付的医疗费可以获得重复赔偿及医疗费复印件也可以作为赔偿依据。
另查明,鲁U×××××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M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青岛全顺达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中国人保平度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中,中国人保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已经赔偿战春光亲属死亡赔偿金11万元,在商业险中赔偿195247元。
据此,原告贾某某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87737.99元(12429元+63308.99元+12000元)、交通费8750元、误工费56352元(85703元年÷365天年×240天)、护理费12699.8元(36789元年÷365天年×126天)、伤残赔偿金73578元(36789元年×20年×10%)、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鉴定费5200元,以上共计246117.79元。首先由中国人保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70835元[(246117.79元-10000元)×30%],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0835元。

本院认为,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据,且事故中的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因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焦绪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战春光、冯延岐无责任,又鲁U×××××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M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保平度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贾某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保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由中国人保平度支公司在商业险15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按驾驶人焦绪正在此次事故中30%的责任比例赔偿;如原告的损失仍有未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徐某某、全顺达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原告贾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中国人保平度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烟台毓璜顶医院的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及用药明细等证据原件,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处理人身保险赔偿事宜时,只要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能够确认保险事故及相关费用已经发生,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不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出具相关费用单据原件为必备条件。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索赔,保险公司只有在相关法律和保险合同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予以拒赔。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烟台毓璜顶医院的住院医疗费收费票据上盖有“理赔资料复印件章”的印章,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能够证明原告在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用的花费情况,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的医疗费共计75737.99元(12429元+63308.99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后续治疗费系原告受伤后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能够确定的,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栖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因此,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贾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从事大型货车驾驶员工作,居住在栖霞市庄园街道观东村安置楼房(栖霞市政府驻地),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情经鉴定后认定其右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残,原告在定残时不满六十周岁,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十级伤残计算20年,即为73578元(36789元年×20年×10%)。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前其从事大型货车驾驶员的实际收入情况,也未证明其从事该行业的具体时间,故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行业平均工资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定结论书认为其误工期为240日(含取内固定物),因此,误工费为24190元(36789元年÷365天年×240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贾某某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90日(含取内固定物)。贾某某提供护理人员刘卫卫的身份证明、观东村委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刘卫卫居住在栖霞城区,护理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12699.76元[36789元年÷365天年×(36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限,并参照当地伙食费标准计算,贾某某实际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0元天×36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为个人出具,且车辆出租人均未到庭质证,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往返情况,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5200元是为查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治时间、护理期限等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
综上,原告贾某某在此次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75737.9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误工费24190元、护理费1269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5200元,以上共计209485.75元。因中国人保平度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已经赔偿战春光亲属死亡赔偿金交强险11万元、商业险195247元,故中国人保平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付59845.73元,以上共计69845.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69845.73元;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88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247.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157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祥
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
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

书记员: 许靖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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