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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号。法定代理人:薄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辉,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被告:刘超飞。

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对于原告医疗费6955.2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298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车损2525元、评估鉴定费240元,共计17606元的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余损失由被告刘某某、刘超飞共同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14时5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刘超飞所有的车牌照为冀D×××××号小型客车,沿成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前线与成广线交叉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曹前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贾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贾某某受伤,电动四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成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电动四轮车经评估车损为2525元,评估费240元。该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平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并无违法行为,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垫付4000元垫付款应当予以扣除。刘某某、刘超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贾某某提交的营业执照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平安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收到该款,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4日14时50分许,刘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成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前线与成广线交叉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曹前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贾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贾某某受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13042462017006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某某在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6955元。2018年8月24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公估报告显示贾某某的电动四轮车估损金额为2525元。另查明,刘某某系冀D×××××号小型客车驾驶人,刘超飞系冀D×××××号小型客车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和被告刘某某、刘超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刘超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贾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对于贾某某合法、合理的损失各被告应予赔偿。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答辩理由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在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7年8月24日-2017年9月11日),花费医疗费6955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元/天,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计算为1512元(84元*18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102元/天,一人护理,实际住院天数18天,计算为1836元(18天*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为900元(50元*18天);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为540元(30元*18天);车辆损失费依据评估报告为2525元;评估费24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4708元。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39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贾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4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内赔偿贾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13943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52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为368元。公估费24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刘某某、刘超飞共同承担70%为1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贾某某医疗费6955元、误工费1512元、护理费1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等共计13943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贾某某车辆损失费368元;三、刘某某、刘超飞赔偿贾某某公估费168元;四、驳回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刘某某、刘超飞负担84元,贾某某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红磊

书记员:李雪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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