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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史海某、史某某诉赵兵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
王涛(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
史海某
史某某
赵兵权
胡东浩

原告贾某,农民。
原告史海某,农民。
原告史某某,农民。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兵权,农民。
法定代表人刘洪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东浩,该公司职员。
原告贾某、史海某、史某某与被告赵兵权、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海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赵兵权、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东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应该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102元×20年=182040元。因被告赵兵权驾驶的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史海某、史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该判决履行完毕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可以向侵权人赵兵权主张追偿权。赔偿款打入中国农业银行米各庄支行;账号62×××79;收款人史海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赵兵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应该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102元×20年=182040元。因被告赵兵权驾驶的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史海某、史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该判决履行完毕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可以向侵权人赵兵权主张追偿权。赔偿款打入中国农业银行米各庄支行;账号62×××79;收款人史海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赵兵权负担。

审判长:刘春景
审判员:张久成
审判员:郝秀芳

书记员: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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