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翠珍
马东斌
马东阳
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王桂洲
山东省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
赵德志(河北石家庄桥西顺达法律服务所)
原告贾翠珍,女,1960年8月5日生,汉族。(系马文清之妻)
原告马东斌,男,1983年8月28日生,汉族。(系马文清长子)
原告马东阳,男,1986年6月7日生,汉族。(系马文清次子)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桂洲,男,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
被告山东省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于洪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
负责人周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德志,石家庄市桥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翠珍、马东斌、马东阳与被告王桂洲、山东省庆云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临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张英才,陪审员于英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东斌和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勤栓,被告大地财险临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德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贾翠珍、马东阳、被告王桂洲、恒通运输公司、大地财险临淄支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死亡赔偿金被告大地财险临淄支公司提出按河北省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可按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已提交山东省2013年赔偿标准,因此对于被告大地财险临淄支公司的此项异议不予采信。对于丧葬费被告大地财险临淄支公司提出应按河北省赔偿标准计算的异议,原告要求丧葬费按山东省赔偿标准无法律依据,因此对于被告此项异议予以采信。对于交通费2845元、餐费1259元,被告大地财险临淄支公司提出过高由法院酌定,对此原告已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对于交通费、餐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尸检鉴定费1500元,运尸交通费7600元,租用解剖室费用2000元,租车费650元,抬尸费600元,存尸费500元,清洗、化妆、寿衣、棺材4710元,缝伤费3000元,提出不是正规票据,由法院酌定的异议,对于尸检鉴定费、运尸费、租解剖室费、租车费、抬尸费、存尸费,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清洗、化妆、寿衣、棺材4710元,缝伤3000元,原告已诉请丧葬费,本院不再支持以上几项请求。对于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告大地财险临淄支公司提出过高,由法院酌定的异议,我省规定为一般不超过2万,最高不超过5万的标准,因此酌定2万元。原告诉请为286902.5元,经审理查明为24754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乘车人史敬岭已放弃对大地财险临淄支公司交强险部分的权力。原告各项损失由大地财险临淄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220000元,剩余27545元按责任由被告王桂洲承担50%,即27545元×50%=13772.5元,因王桂洲所有车辆在大地财险临淄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60万不计免赔,因此王桂洲所承担13772.5元由大地财险临淄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予以赔付。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翠珍、马东斌、马东阳各项损失233772.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4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王桂洲承担2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死亡赔偿金被告大地财险临淄支公司提出按河北省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可按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已提交山东省2013年赔偿标准,因此对于被告大地财险临淄支公司的此项异议不予采信。对于丧葬费被告大地财险临淄支公司提出应按河北省赔偿标准计算的异议,原告要求丧葬费按山东省赔偿标准无法律依据,因此对于被告此项异议予以采信。对于交通费2845元、餐费1259元,被告大地财险临淄支公司提出过高由法院酌定,对此原告已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对于交通费、餐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尸检鉴定费1500元,运尸交通费7600元,租用解剖室费用2000元,租车费650元,抬尸费600元,存尸费500元,清洗、化妆、寿衣、棺材4710元,缝伤费3000元,提出不是正规票据,由法院酌定的异议,对于尸检鉴定费、运尸费、租解剖室费、租车费、抬尸费、存尸费,原告已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清洗、化妆、寿衣、棺材4710元,缝伤3000元,原告已诉请丧葬费,本院不再支持以上几项请求。对于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告大地财险临淄支公司提出过高,由法院酌定的异议,我省规定为一般不超过2万,最高不超过5万的标准,因此酌定2万元。原告诉请为286902.5元,经审理查明为24754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乘车人史敬岭已放弃对大地财险临淄支公司交强险部分的权力。原告各项损失由大地财险临淄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220000元,剩余27545元按责任由被告王桂洲承担50%,即27545元×50%=13772.5元,因王桂洲所有车辆在大地财险临淄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60万不计免赔,因此王桂洲所承担13772.5元由大地财险临淄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予以赔付。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淄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翠珍、马东斌、马东阳各项损失233772.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4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王桂洲承担2604元。
审判长:张晓辉
审判员:张英才
书记员:冯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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