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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联平与苏友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贾联平,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孝清,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友刚,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庭江,四川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9号粮贸大厦8楼。
负责人:叶伶华,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丹,女,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缺席)
被告:王廷付,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缺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
负责人:王彦,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潮,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贾联平与被告苏友刚、邹丹、王廷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宾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联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孝清、被告苏友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庭江、被告人保武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人保宜宾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丹、被告王廷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联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苏友刚、邹丹、王廷付、人保武林支公司、人保宜宾分公司赔偿损失2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苏友刚驾浙G×××××6小型客车沿省道206线,从云南省盐津往四川省高县四烈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314公里+100米,在超越前方车辆过程中驶入左侧道路后没有回到右侧车道,与从对面行驶过来由贾联平驾驶川B×××××C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吴冰)发生碰撞后,摩托车又与后面行驶过来的由邹丹驾驶川Q×××××1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贾联平和吴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友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贾联平、邹丹不承担责任。贾联平受伤后在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3天。2018年7月5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贾联平伤残等级十级;后续医疗费约9,000元。浙G×××××车辆在人保武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川Q×××××车辆在人保宜宾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贾联平损失有:医疗费47,605元、护理费30,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90元、误工费75,040元、残疾赔偿金61,4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19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
苏友刚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苏友刚的车辆在人保武林支公司投保,贾联平的损失由人保武林支公司赔偿。苏友刚垫付医疗费37,605元,及川Q×××××车辆维修费、施救费2,270元,川B×××××车辆维修费3,470元,此垫付款应由人保武林支公司支付苏友刚。
邹丹未作答辩。
王廷付未作答辩。
人保武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浙G×××××车辆在人保武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用药。贾联平是农村居民,有关赔偿项目按农村标准赔偿。其他部分赔偿费用过高,不应支持。人保武林支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贾联平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人保宜宾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只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4日,苏友刚驾驶浙G×××××小型客车沿省道206线从云南省盐津往四川省高县四烈乡方向行驶,当日14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314公里+100米处,在超越前方小型客车过程中驶入左侧道路后没有回到右侧车道,与从对面行驶过来的由贾联平驾驶的川B×××××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吴冰)发生碰撞后,川B×××××摩托车又与后面行驶过来的由邹丹驾驶的川Q×××××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贾联平、吴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苏友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贾联平、邹丹和吴冰不承担责任。贾联平伤后至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3天。产生医疗费47,605元,苏友刚支付37,605元、人保武林支公司支付10,000元。2017年9月21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贾联平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1,000元。贾联平遂起诉后撤回起诉。贾联平于2018年7月5日再次申请鉴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贾联平伤残等级为十级、约需后续医疗费9,000元,支付鉴定费2,400元。贾联平又提起诉讼,诉讼中,人保武林支公司向本院提起申请,请求对贾联平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评定重新鉴定,同时申请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鉴定。2018年11月27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贾联平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800元;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从受伤之日起)。贾联平是宜宾市圣祥制冷电器有限公司高县分公司家电维修工,劳动合同期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2016年1月至12月期间,月平均工资3,384.33元。贾联平婚后育一子一女:子贾佳伟生于2007年9月11日,女贾晓慧生于2011年10月19日。浙G×××××车辆在人保武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川Q×××××车辆在人保宜宾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人保武林支公司无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对医疗费免赔比例作出约定并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其要求扣减15%医疗费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当事人对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贾联平的合理损失应由人保武林支公司和人保宜宾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保宜宾分公司适用无责赔偿规定),不足部分由人保武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贾联平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则不支持。其中,后续医疗费参照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予以支持,误工费按月工资3,384.33元的标准支持,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第一次鉴定定残日前一天;贾联平在宜宾市圣祥制冷电器有限公司高县分公司从事维修工作时间较长,收入来源于城镇,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贾联平无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收入损失的证据,诉请的护理费可按四川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401元的标准作为损失赔偿依据;诉请的交通费无正式票据,鉴于此项支出通常必然产生,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贾联平无外地就医事实,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苏友刚垫付的医疗费属本案损失范畴,此款由人保武林支公司在赔偿款总额内扣减后直接支付苏友刚;垫付的川Q×××××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与本案没有关联,苏友刚可另案主张权利;苏友刚仅提交定损单,无证据证明川B×××××车辆维修费已由其支付,主张的维修费不应支持。贾联平的损失依法应确定为:1.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56,405元;2.误工费28,089.94元;3.护理费23,875.16元;4.交通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99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4,431.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400元。八项合计207,791.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贾联平12,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贾联平148,186.4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友刚垫付款37,605元;
四、驳回贾联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9元,贾联平负担2,096元,苏友刚负担58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负担24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武林支公司负担2,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远强
人民陪审员 刘汉芬
人民陪审员 陈小清

书记员: 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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