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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张家口市知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张家口市知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东大街32号张家口市电大院内6号楼知行大厦。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云、李世臣,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2191.2元及利息3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1日,原告受聘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前台经理。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被告没有依据法律的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期间原告自行垫付费用缴纳了相关的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由于原告已经足额代缴,对于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而言,已经无须再向被告追缴,故原告通过行政手段救济已无法实现,只能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救济。被告负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被告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违法的。原告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原本应由被告缴纳,并非出于原告自愿,更不是放弃自身的财产权益。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财产的损失,应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原告并不认为与用人单位发生了劳动争议,而仅仅是请求返还代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行使的是一种基本的财产返还请求权。被告所欠原告的保险费用,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已经构成不当得判,应依法返还该笔款项,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知行公司辩称,原告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的案由不合适,本案是因为缴纳社会保险产生争议,应当根据社保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该争议已经过仲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2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原、被告双方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工资中包含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原告再主张没有依据。原告以债务纠纷主张权利,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1日,原告受聘到被告处工作,任前台主管,月工资300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灵活就业方式逐年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共计26286.06元及医疗保险费6147.8元。2016年6月22日,被告以经营的知行大厦的所有者电大通知该大厦不得对外经营决定停业,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遂离职,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8月9日,原告就被告应返还其已经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等问题向张家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张劳仲案字(2016)第23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退还原告垫交的养老保险单位部分18775.76元、医疗保险单位部分2859.89元。被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冀0702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为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不予审理。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6)冀0702民初第15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交保险费票据9张、仲裁裁决书一份、执行裁定书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合同已约定工资中包含了社会保险,不应再为原告另行缴纳,且(2016)冀0702民初第155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社保争议不属于受案范围。被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一份,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质证称实际签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3月30日,当时只是签了名字,其他内容和时间都是被告后补填的。本院认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但陈述此合同中签名是本人所签,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垫交的医疗保险费为597.2元、1724.4元、1839.96元、1986.24元,(2016)第233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单位应承担的部分为计算有误,应为(597.2+1724.4+1839.96+1986.24)×2.5%÷4.5%=3415.44元。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家口市知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知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本院(2016)冀0702民初第155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判决同时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包含社会保险费的条款是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故被告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该判决认为原告的相应返还请求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未予审理,故原告的该诉求仍属未处理部分,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原、被告双方对于因代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争议,仍然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立案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原告在被告未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代替缴纳,双方形成垫付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可以在劳动争议案件中要求返还。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16年6月22日,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处于持续状态,原告于2016年8月9日提起劳动仲裁主张相应权利,后又经过诉讼程序,故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被告主张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情形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垫付款22191.2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32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市知行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贾某某垫付的养老保险单位部分18775.76元和医疗保险费单位部分3415.44元,共计22191.2元;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元,依法减半收取218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凯隆

书记员: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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