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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高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倩,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利息7466元(计算至2016年5月26日)及利息按月息2%支付至本息付清止;2、被告陈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被告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本金700000元用于经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陈某某为该借款担保,借款期间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7466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某某是否应对被告高某某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帐凭证及被告支付利息的行为,证实合同实际履行,可证实原告贾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亦证实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陈某某对被告高某某的借款进行了担保,该担保在有效期间,按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范围,被告陈某某对被告高某某的借款、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已实际履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但借款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3%应予以调整),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700000元、支付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26日按月利率2%计算产生的利息7466元及利息给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请求。因原告贾某某主张被告高某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向其支付利息4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均系利息,其中被告高某某按借款合同支付的6个月(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126000元,系双方自愿约定;但被告高某某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3%较高,应予以调整,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5月27日(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宜,此期间产生利息203933.33元,应在被告高某某向原告贾某某支付的利息420000元中扣除,余款90066.67元应视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高某某应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609933.33元,以被告高某某所欠原告贾某某借款609933.33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8日(上述借款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贾某某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陈某某对被告高某某应偿还原告贾某某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陈某某对被告高某某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609933.33元,以被告高某某所欠原告贾某某借款609933.33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贾某某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某某对被告高某某应偿还原告贾某某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2056元,被告高某某、陈某某负担12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冬梅 审 判 员  尹洪利 代理审判员  高 勇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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