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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舜韡与张志文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贾舜韡,男,198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洵,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舜,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文,男,1990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上海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舜韡与被告张志文间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舜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舜、被告张志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贾舜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出资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
  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合意共同作为发起人股东设立了上海舜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兴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登记住所地为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银翔路XXX号XXX室。2016年8月22日,原告为了舜兴公司的发展,同时为了完成认缴的注册资本,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贷款10万元,并分批转入公司账户。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出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银行贷款10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承担其中5万元的还款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支付过任何款项,所有的还款义务都是原告承担。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确认原、被告间系借款法律关系,故变更诉请为: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2‰计算)。原告明确原告向银行借款时约定的手续费15,000元实际就是借款利息,该笔利息已经于2016年9月25日支付给银行,根据原、被告间出资协议书约定,被告应承担7,500元。原告还明确2016年9月26日为首期还款日的次日。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案外人杨某某于2017年10月15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将其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案外人杨某某,原告已经与舜兴公司无任何关系,故已经丧失了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2、原告向舜兴公司出资10万之后,又将出资抽走,故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承担5万元出资;3、原告从银行贷款10万元之后,就一直要求被告按期将公司账户内存款转入原告个人账户,再由原告偿还银行贷款。2017年3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贷款借得资金4万元,先后转账给原告共计2万元,出资协议书约定的5万元没有缴纳,被告认为被告已经尽到了忠实勤勉义务,而原告在经营舜兴公司期间经营不善并且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被告没有出资。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出资协议书,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各自向舜兴公司出资5万元,并约定共同承担向银行还款的义务;
  2、江苏银行消费金融(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及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旨在证明2016年8月22日原告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向江苏银行贷款10万元,2016年8月30日江苏银行向原告放款10万元;
  3、银行还款记录,旨在证明原告每月向江苏银行还款2,777.78元,截至本案第二次开庭,原告已经还了30期,还有6期未到期;
  4、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及业务回单,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分笔向舜兴公司账户转入82,842元;
  5、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旨在证明原告为了经营舜兴公司,租赁了办公场所,并于2016年9月10日向房东支付了租金21,200元;
  6、工商登记资料,旨在证明原告是舜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原、被告各持股50%。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该份出资协议书是2016年9月签订的,在2017年10月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名下股份全部转让给了案外人,故原告已经投入公司的款项应该由新任股东享有;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借款与舜兴公司、被告均无关联;对证据3,在原告补证后,被告未在法院签订期间内发表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借款与舜兴公司无关,如果原告确实是为了出资而借款,就不应该分批转入,而且原告随后又将打入舜兴公司的款项转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地址确实为舜兴公司的经营地址,关于第一期租金是否是原告垫付的,由法院核实;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19)沪0107民初2867号案件诉讼材料,旨在证明在2017年10月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其名下股份转让给了案外人,原告已经不是公司的股东,丧失了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
  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原则上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为案件审理需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材料中传票及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材料中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定、变更登记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案件所涉股权转让纠纷与本案无关,且该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没有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杨某某,案外人杨某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6日,舜兴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为:案外人黄某某(认缴出资45万元,持股比例90%)、案外人贾某某(认缴出资5万元,持股比例10%),由黄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9日,原告与黄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黄某某将其持有的舜兴公司50%股权作价25万元转让给原告。同日,被告分别与黄某某、贾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黄某某将其持有的舜兴公司40%股权作价20万元、贾某某将其持有的舜兴公司10%股权作价5万元转让给被告。原、被告一致确认在受让前述股权时并未支付对价。同日,舜兴公司形成股东会决定一份,决定由原告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被告担任公司监事。上述股权转让已经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上述股权转让后,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了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原告货币出资25万元,出资时间为2030年12月31日;被告货币出资25万元,出资时间为2030年12月31日。2016年9月10日,由原告代表舜兴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舜兴公司租赁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嗣后,舜兴公司即位于该地址开展经营。
  2016年8月22日,原告与江苏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江苏银行申请分期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分期期数为36个月,一期为一个月;本金按逐期等额分摊,分摊本金入账日为信用卡账单日;原告首期一次性全额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手续费率为申请分期金额的15%,手续费为15,000元;分期款项转入原告指定的江苏银行聚宝借记卡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后即形成原告对江苏银行的债务。2016年8月30日,江苏银行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放款10万元。原告借得该笔款项之后,于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每日向舜兴公司账户转账5,000元,共计9笔,合计金额为45,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向舜兴公司账户转账5,000元、10,000元;于2016年10月1日向舜兴公司账户转账10,000元;于2016年10月2日向舜兴公司账户转账6,650元、6,192元。原告向舜兴公司账户合计转账82,842元。2016年9月10日,原告为舜兴公司支付房屋租金21,200元。
  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出资协议书一份,约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其中被告出资额为5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50%;原告出资额为5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的50%。由于注资公司的10万元注册资本系向银行贷款所得,故原、被告均有共同承担偿还义务,在银行规定期限内偿还。一方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除应当足额偿还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偿还贷款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首月利息7,500元及每月应承担偿还的现金为1,388.89元,应于每月25日前将还款金额存入还款专用账户;原告首月利息7,500元及每月应承担偿还的现金为1,388.89元,应于每月25日前将还款金额存入还款专用账户。协议任何一方未按协议规定依期如数提交贷款还款额时,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其他方支付还款额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如逾期三个月仍未提交的,其他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上述贷款合同及出资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25日向江苏银行一次性支付手续费15,000元,并自2016年9月至2019年2月期间每月25日通过个人账户还款2,777.78元。截至2019年2月25日,原告已经累计还款98,333.40元(含本金83,333.40元、手续费15,000元),尚有6期未到期。期间,被告未按约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出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舜兴公司的两名股东对出资资金负担及支付方式的安排,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出资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向舜兴公司各出资5万元,由原告向江苏银行贷款10万元用于原、被告共同向舜兴公司的出资。现原告已在获得江苏银行贷款后陆续将款项投入舜兴公司,且原告亦按照其与江苏银行的约定按月还款。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出资协议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而原告已经代其支付了首月利息7,500元及30期的每月还款1,388.89元(合计金额41,666.70元),故被告负有向原告返还前述款项的义务。鉴于原告与江苏银行间贷款合同项下尚有6期本金未到期,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调整。鉴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结合被告违约程度、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予以适当调整。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代被告垫付出资款而引发的债权债务纠纷,在原告已向舜兴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且其已按约向江苏银行还款的情况下,不论原告是否为舜兴公司的股东,被告均应向原告返还上述垫付款项,并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出资协议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被告的上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2万元出资款的意见,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为其垫付资金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舜韡价款49,166.70元;
  二、被告张志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舜韡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见附一);
  三、驳回原告贾舜韡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7元,由原告贾舜韡负担179元,由被告张志文负担1,05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秋华

书记员:范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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