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苏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法定代理人:贾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道,
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世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被告:田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田世某父亲。
被告田世某、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轻松,
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间市束城镇束城小学
法定代表人:李卫松,系校长。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韩志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艳,
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
住所地:河间市诗经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755473308K。
负责人:王金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明,系公司员工。
原告贾苏睿与被告田世某、田某某、
河间市束城镇束城小学(以下简称束城小学)、追加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平安保险公司)、追加被告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以下简称
人寿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道,被告田世某、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轻松,追加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晓艳,追加被告
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束城小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苏睿的诉讼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94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0日晨读下课后,田世某骑在原告身上,导致原告牙齿磕在地面上,造成原告双门齿折断,原告需要种植牙齿予以修复。经鉴定原告治疗牙齿需要治疗费3万元,护理期7日,营养期30日。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束城小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田世某是未成年人,被告田某某系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田世某、田某某辩称:事发当日,田世某与原告及其他同学在教室里做游戏,并非田世某骑在原告身上受伤,而是在游戏过程中双方同时倒地受伤,因为课间做游戏属于正常的课间活动,所以各方学生均无过错,应当驳回对田世某的诉讼请求。事发时当事人均为不到9周岁的孩子,对于年幼的在校学生,学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是导致伤害的直接根本原因。根据《侵权责任法》、《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为学校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同时给学生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即损失首先由校方责任险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田世某的父母垫付原告医疗费用600元。
被告束城小学未答辩。
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束城小学在我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校方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时,保险公司才按照保险合同代校方担责。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原被告在教室打闹造成,系学生的自主行为,校方不能预见,校方不应该承担责任,应由原被告的监护人根据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所诉的损失数额,种牙的费用不确定是必然的花费,应当在实际费用发生之后另行主张。三、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于2017年9月份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学生意外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和门诊治疗的,被告对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按相应的标准赔付。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原告诉状中称其需要种植牙进行修复,但根据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被告不承担给付住院或门诊医疗保险金责任。条款第四条第二项指出被保险人洗牙、牙齿美白、烤瓷、种植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不属于保险责任,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即使将来实际支出了医疗费用也不属于被告的报销范围。原告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住院医疗保险金限额是1万元,门诊医疗保险金是20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贾苏睿和贾某的户口页。束城小学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保单及保险条款一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保险凭证1份2页。二、损失明细:1.门牙治疗费3万元。2.鉴定费1200元。3.护理费65266÷365X7等于1246元。4.营养费50元X30日等于1500元。5.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35946元。
被告田世某、田某某质证意见:一、对户口页没有异议。二、对学校证明中田世某骑在原告身上不属实,是双方做游戏摔倒。小学作为本案当事人之一其证明内容应当是当事人陈述不是证人证言,不具备证据效力。同时该证据证实原被告是在课间教室里做游戏发生伤害,当时也没有老师在场,学校未尽到保护管理职责,学生属于正常课间活动,证实学校管理不严格发生的伤害,对其他无异议。三、主张的费用计算标准偏高。请法庭酌定。四、鉴定费、诉讼费也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
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对户口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对学校证明的真实性我方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该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田世某是在课间活动当中造成原告的损害,是学生的自主行为学校不能避免。故而学校方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对其提交我方的保单没有异议。四、对其提交的鉴定材料无异议,但我方认为与校方不存在关联性。鉴定报告记载种牙修复在18周岁以后再行修复,可见原告的损失是不确定的,鉴定报告的数额仅为参考数额。应结合原告的实际的损失情况予以确定损失。对于报告记载的营养期间及护理期限我方认为期限过长。对鉴定费票据我方认为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当承担相应损失。原告所诉门牙治疗费3万元我方认为数额过高,且该数额并不是实际的数额。五、对于护理费用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过长,依据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用因原告方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我公司认为应当参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营养费应参照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因未提交交通发票,不能证实实际情况,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
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诉讼中称其需要种植牙进行修复,根据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种植牙或镶牙,牙齿保健和修复被告不承担给付住院或门诊医疗保险金责任,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即使将来实际支出了治疗费用也不属于被告的报销范围。对鉴定费用票据我方认为不具有关联性,不应承担相应损失。原告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住院医疗保险金限额是1万元,门诊医疗保险金限额是2000元。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的被告对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按相应的标准赔付,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的医疗费票据。
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在条款第5条记载学生本人或他人过错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在第7条第5项、第6项记载对于精神抚慰金、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种植牙齿的费用,该项费用需原告成年后才能进行牙齿的种植,故该损失属于不能确定的损失,我方认为属于间接损失。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以上条款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进行了加粗与加黑履行了告知义务。在保险单特别约定当中第八条明确记载学生自身原因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担责。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对特别约定进行了加粗与加黑,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该条款和投保单均加盖了河间市教育体育局的公章足以说明被保险人收到了保险条款及保险单,对权利义务已经知晓。综上
平安保险公司不应代校方担责。
被告
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一份,其中第四条责任免除部分可以显示出,种植牙齿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对二保险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平安校方责任险的意见,其属于格式条款原告从未见到,对其效力不予认可。原告是未成年人在学校受伤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治疗牙齿费用是必须发生的治疗费用,诉讼费也属于合理必要开支,均不是间接费用,平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人寿保险条款的意见:属于格式条款原告从未见到也未向原告释明原告也并未签署同意,对其效力不予认可。治疗牙齿所需的费用因鉴定机构鉴定是必须发生的治疗费用,是因受到意外伤害导致,治疗牙齿费用,不是美容保健项目所发生的,不适用该条款。
被告田世某、田某某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损失的定性,请法庭依法认定。两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主张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对当事人争议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
一、束城小学是本案的当事人,同时也是原告贾苏睿与被告田世某就读的学校,对学生具有教育管理的职责,在事故发生后,学校经过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然后出具证明材料,是学校进行教学管理的应有之责。故本院认定束城小学对贾苏睿受伤情况的证明材料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门牙磕在地面上,两颗门牙各断了一节,必将进行修复,医疗机构的意见是需待18周岁成年后种植牙修复,可见原告今后种植牙必将发生费用。受本院的委托,
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原告后续治疗费建议3万元,护理期7日,本院应予采信。对于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30日,因未见医疗机构的意见,应不予采信。
三、原告提交的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校方责任保险保单及保险条款一份,加盖有河间市教育体育局的公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互联网短险销售电子保险凭证1份2页,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苏睿与被告田世某均在被告束城小学就读,2018年5月30日晨读下课后第一节课之前,大约7:45田世某和原告在二年级三班讲台玩“骑马打枪”游戏,田世某骑在原告身上,导致原告牙齿磕在地面上,原告两颗门牙各断了一节,田世某的牙也出现松动。2018年6月16日原告因牙外伤到
沧州市中心医院口腔科门诊进行了诊治,医嘱建议成年后修复治疗。2019年1月14日经
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7日,营养期30日,后续治疗费建议为3万元左右。被告束城小学隶属于河间市教育体育局,河间市教育体育局为包括原告贾苏睿在内的学生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中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每名学生的赔偿限额为80万元,如学校存在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于2017年9月份在被告
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一年。
本院认为,原告贾苏睿是在与被告田世某一起玩游戏的过程中受伤,两人负有同等责任。两人当时在束城小学就读二年级,都不到9周岁,缺少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学校应对包括原被告在内的未成年人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应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两人是在课间在教室内玩“骑马打枪”游戏,一人骑在另一人身上,玩这种游戏应该在比较空旷的场地比如操场内进行,教室内空间有限,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两人玩这个游戏是一个过程,整个过程由一系列数个行为构成,学校有可能在两人摔倒磕伤前就采取必要的教育管理和保护措施,但学校却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违反了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校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贾苏睿与被告田世某各自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田世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束城小学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在
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其电子保险凭证上有特别约定,也有免责条款提示,注明请登录网站查询。被告
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第四条是免责条款,其第二项: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原告将要在18岁后进行的种植牙治疗属于牙齿修复,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责任。
原告诉请的损失,经本院审查,应支持其后续治疗费3万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7日,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是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的收入证据,应不予支持。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23384元”的标准计算,为7天×(23384元365日)=448元。虽然司法鉴定意见有营养期限,但是原告未就此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认为是否支持营养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材料为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告未就交通费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合计32148元。被告田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9644.40元。被告
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40%即12859.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贾苏睿后续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644.40元。
二、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贾苏睿后续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859.20元。
三、被告
河间市束城镇束城小学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1元,由原告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润龙
书记员: 史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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