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来
张金彩
宁某某合力牛某制衣有限公司
赵玉方(宁某某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彩。
二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保全,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某合力牛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某某耿庄桥镇冯家台村。
法定代表人吴江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方,宁某某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贾某来、张金彩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金彩及其与上诉人贾某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保全,被上诉人宁某某合力牛某制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江河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贾某来、张金彩的女儿贾香芝经宁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确认生前与宁某某合力牛某制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贾香芝因病亡故后经邢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邢台市××诊断鉴定委员会、河北省卫生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均认为贾香芝非××。贾某来、张金彩作为贾香芝的直系亲属,宁某某合力牛某制衣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贾香芝亡故后均未向工伤认定机构申请工伤认定,贾某来、张金彩提出的要求宁某某合力牛某制衣有限公司按照相应保险条款赔偿丧葬补助金、死亡补助金及抚恤金的仲裁申请亦被宁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综上,在没有证据证明贾香芝已构成工伤或患有××,或系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贾某来、张金彩要求赔偿因贾香芝死亡一次性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60万元证据不足,因而驳回贾某来、张金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贾某来、张金彩上诉认为宁某某合力牛某制衣有限公司录用贾香芝没有核实真实年龄,没有给职工提供安全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环境,没有按相关法律规定为贾香芝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违反法律规定,因贾某来、张金彩的上述主张不能证实贾香芝死亡符合工伤保险待遇条件,且该上述情形亦属于相关行政部门管理的范畴,贾某来、张金彩以上述理由主张工亡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五条 、第一百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贾某来、张金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贾某来、张金彩的女儿贾香芝经宁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确认生前与宁某某合力牛某制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贾香芝因病亡故后经邢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邢台市××诊断鉴定委员会、河北省卫生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均认为贾香芝非××。贾某来、张金彩作为贾香芝的直系亲属,宁某某合力牛某制衣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贾香芝亡故后均未向工伤认定机构申请工伤认定,贾某来、张金彩提出的要求宁某某合力牛某制衣有限公司按照相应保险条款赔偿丧葬补助金、死亡补助金及抚恤金的仲裁申请亦被宁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综上,在没有证据证明贾香芝已构成工伤或患有××,或系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贾某来、张金彩要求赔偿因贾香芝死亡一次性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60万元证据不足,因而驳回贾某来、张金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贾某来、张金彩上诉认为宁某某合力牛某制衣有限公司录用贾香芝没有核实真实年龄,没有给职工提供安全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环境,没有按相关法律规定为贾香芝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违反法律规定,因贾某来、张金彩的上述主张不能证实贾香芝死亡符合工伤保险待遇条件,且该上述情形亦属于相关行政部门管理的范畴,贾某来、张金彩以上述理由主张工亡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五条 、第一百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贾某来、张金彩承担。
审判长:信深谦
审判员:张志春
审判员:王小英
书记员:梁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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