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贾某某、贾某某等与河北巨某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农民。
原告贾某某,农民。
原告王长生,农民。
原告付海林,农民。
原告高猛,农民。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洪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巨某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城南蒲洼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贾某某、原告贾某某、原告王长生、原告付海林、原告高猛与被告河北巨某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洪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原告贾某某、原告王长生、原告付海林、原告高猛与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洪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巨某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4月份起原告贾某某、原告贾某某、原告王长生、原告付海林、原告高猛为被告河北巨某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厂区等,至2012年10月份工程竣工。2012年年底被告河北巨某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贾某某、原告贾某某、原告王长生、原告付海林、原告高猛出具该工程明细一份,该工程总造价5730000元。截止到2014年4月1日,原告贾某某、原告贾某某、原告王长生、原告付海林、原告高猛在施工过程中及竣工后被告河北巨某管道制造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3830000元,尚欠工程款1900000元。经原告贾某某、原告贾某某、原告王长生、原告付海林、原告高猛多次追要,被告河北巨某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至今未偿还该欠款。原告贾某某、原告贾某某、原告王长生、原告付海林、原告高猛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贾某某、原告贾某某、原告王长生、原告付海林、原告高猛陈述及工程明细单一份、抵押协议一份、还款计划一份和欠条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原告贾某某、原告王长生、原告付海林、原告高猛为被告河北巨某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厂区,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关系。由于原告贾某某、原告贾某某、原告王长生、原告付海林、原告高猛系自然人,没有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原告贾某某、原告贾某某、原告王长生、原告付海林、原告高猛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原告贾某某、原告贾某某、原告王长生、原告付海林、原告高猛根据所提供的证据已证实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河北巨某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贾某某、被告贾某某、原告王长生、原告付海林、原告高猛工程款190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巨某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被告贾某某、原告王长生、原告付海林、原告高猛工程款1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50元,由被告河北巨某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洪港

书记员:刘津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