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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荣芝与刘建法、郭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贾荣芝
张建海(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
刘建法
李秀江(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郭敬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艾清坤

原告贾荣芝,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海,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法,市民。
委托代理人李秀江,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敬,1989年8月29日,农民。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所在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
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郑青,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清坤,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贾荣芝与被告李吉录、刘建法、郭敬、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海、被告李吉录、刘建法委托代理人李秀江、郭敬、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艾清坤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于开庭当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案依法延期审理。
后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吉录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海、被告刘建法委托代理人李秀江、郭敬、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艾清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荣芝诉称,2013年5月3日18时许,原告乘坐郭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李吉录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昌黄公路小蒲河变电站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
经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诊断,原告胸部损伤,右侧血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耻骨骨折,骶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等。
其中被告刘建法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2012年8月20日,由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吉录负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敬负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于事故当日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31772.74元,被告刘建法垫付医疗费21000元,其它包括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它费用由于还未评残,待数额确定后另行追加。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鉴定结论得出后,原告诉讼请求增加到64829.84元。
被告刘建法辩称,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000元,我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后,多余的费用原告应予以退还。
被告郭敬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是由我护理的,但我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按责任比例赔偿。
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且此次交通事故中我所驾驶的摩托车所有人是贾荣芝,当时贾荣芝明知我没有驾驶本还让我驾驶,故应该减轻我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费用,在交强险内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共同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
主要内容:2012年6月28日,冀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5月30日24时止。
2、冀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李吉录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
主要内容:冀A×××××号车登记所有人刘建法,李吉录准驾车型为A2。
3、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昌公交认字(2013)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
主要内容:2013年5月3日18时20分,李吉录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昌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蒲河变电站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郭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贾荣芝(女,26岁,身份证号码××)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认定:李吉录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敬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4、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票据1张、××费票据9张、诊断证明书4份、××患者费用清单1份。
主要内容:原告贾荣芝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4天(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6月6日),支付医疗费29826.74元,××检查费1946元,2013年6月6日诊断为:胸部损伤、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右侧肋骨骨折、耻骨骨折、骶骨骨折、软组织挫伤。
卧床休息,伤后6周康复锻炼;2周后来院复查。
2013年6月21日诊断为:休息1个月,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1个月后来院复查,病情变化随诊。
2013年8月5日诊断为:休息1个月,避免双下肢负重,1个月后来院复查,加强营养,病情变化随诊。
2013年9月17日,原告到该院进行复查,支付检查费503元,诊断为: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病情变化随诊。
5、2013年11月14日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检查费票据2张,金额合计103.8元。
2013年11月15日昌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残程度评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800元。
6、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1123.5元。
7、昌黎县黄金海岸中益纸箱厂出具的贾荣芝、郭敬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表3张。
主要内容:贾荣芝、郭敬系本单位职工,每月工资分别为3000元、3300元,2013年5月3日因车祸至今未上班,未发工资。
贾荣芝2013年2月、3月、4月工资均为3000元,郭敬2013年2月、3月、4月工资均为3300元。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应提交住院期间的费用明细清单;证据7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营业执照;交通费过高,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刘建法、郭敬质证意见均为:无异议。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昌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贾荣芝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经鉴定分析:伤者伤后住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双侧1、右侧3-5肋骨);创伤性湿肺,骨盆骨折(耻、骶骨);软组织挫伤。
该伤者伤后虽经治疗恢复现已6个月余,遗留有胸闷、气短,活动时加重,走路时右髋部痛,右下肢活动略受限,另据伤者2013年9月17日秦皇岛市第二医院X线骨盆片(2383442)示:骨盆畸形愈合(骨盆环结构的完整性和对称性发生明显改变)经专家会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5.b、4.10.7.b款之规定分别评为十级伤残。
评残意见:贾荣芝伤残等级为十级(两个)。
经质证,原告贾荣芝、被告刘建法、郭敬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伤残等级评定过高。
本院审核认为,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中心对的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得出鉴定结论,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刘建法所有的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刘建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敬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证据6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采纳600元。
原告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7无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酌定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均为每月2000元。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最后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6月28日,冀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5月30日24时止。
2013年5月3日18时20分,被告刘建法的雇用司机李吉录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昌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蒲河变电站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郭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贾荣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李吉录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敬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贾荣芝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6月6日),支付医疗费29826.74元,××检查费1946元,2013年6月6日诊断为:胸部损伤、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右侧肋骨骨折、耻骨骨折、骶骨骨折、软组织挫伤。
卧床休息,伤后6周康复锻炼;2周后来院复查。
2013年6月21日诊断为:休息1个月,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1个月后来院复查,病情变化随诊。
2013年8月5日诊断为:休息1个月,避免双下肢负重,1个月后来院复查,加强营养,病情变化随诊。
2013年9月17日,原告到该院进行复查,支付检查费503元,诊断为: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病情变化随诊。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昌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贾荣芝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结论为:贾荣芝伤残等级为十级(两个)。
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合计903.8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建法与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达成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刘建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敬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基本事实清楚。
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45426.8元,合计55426.8元。
因李吉录系被告刘建法的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用工作期间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刘建法依据李吉录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故原告剩余经济损失26579.54元(82006.34元-55426.8元),应由被告刘建法赔偿原告13289.77元(26579.54元×50%)。
被告郭敬驾驶的摩托车系原告贾荣芝所有,原告在明知郭敬无驾驶证的情况下还交由其驾驶车辆并乘坐,应减轻郭敬的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贾荣芝经济损失55426.8元,被告刘建法赔偿原告贾荣芝经济损失13289.77元,被告郭敬赔偿原告贾荣芝经济损失9302.84元(26579.54元×50%×70%),因原告住院期间系由被告郭敬护理,故护理费应给付被告郭敬。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426.8元。
二、被告刘建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89.77元。
因被告刘建法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刘建法7710.23元。
三、被告郭敬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02.84元元。
因被告郭敬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且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郭敬护理,护理费2266.7元应被告郭敬所得,故实际履行5036.14元(9302.84元-2000元-2266.7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履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贾荣芝47716.57元,给付被告刘建法7710.23元。
上述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原告贾荣芝负担6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550元,被告郭敬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建法与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达成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刘建法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郭敬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基本事实清楚。
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45426.8元,合计55426.8元。
因李吉录系被告刘建法的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用工作期间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刘建法依据李吉录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故原告剩余经济损失26579.54元(82006.34元-55426.8元),应由被告刘建法赔偿原告13289.77元(26579.54元×50%)。
被告郭敬驾驶的摩托车系原告贾荣芝所有,原告在明知郭敬无驾驶证的情况下还交由其驾驶车辆并乘坐,应减轻郭敬的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贾荣芝经济损失55426.8元,被告刘建法赔偿原告贾荣芝经济损失13289.77元,被告郭敬赔偿原告贾荣芝经济损失9302.84元(26579.54元×50%×70%),因原告住院期间系由被告郭敬护理,故护理费应给付被告郭敬。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426.8元。
二、被告刘建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89.77元。
因被告刘建法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刘建法7710.23元。
三、被告郭敬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02.84元元。
因被告郭敬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且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郭敬护理,护理费2266.7元应被告郭敬所得,故实际履行5036.14元(9302.84元-2000元-2266.7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履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贾荣芝47716.57元,给付被告刘建法7710.23元。
上述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原告贾荣芝负担6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550元,被告郭敬负担100元。

审判长:陈小芳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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