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莉娅,女。被告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莉娅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开办的“轩丰农资商店”赊购多种农药,合款57632.00元。此赊购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因经索要被告拒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农药款57632.00元。被告答辩称,欠款数额不对,欠的2万余元已经偿还完毕。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一)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赊欠的农资款欠条五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合计57632.00元,每张都有被告签字。被告质证意见为:对2699.00元的赊账单据,还有1850.00元的赊账单据,还有7542.00元的赊账单据,对于这三张赊账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10967.00的赊账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写着郎叔儿子的34574.00元赊账单据中从4月30日这笔欠款无异议,从5月1日至5月26日的欠款不是被告欠的。同时对于这27080.00元的欠款认可,并且都已经还完了,其中20000.00元是转账转给了张志刚,余款是给的现金,张志刚系原告贾莉娅丈夫。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五张欠条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写着郎叔儿子欠条的5月1日至5月26日欠款27080.00元不是被告欠的。是别人欠的。但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如果不是同一人的欠条应该另记欠条,不会记在同一张欠条上。即使记在同一张欠条上,也应该分开记或用明显的标识用以区别。但该张欠条没有任何标识区别。因此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一)出示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5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给原告丈夫张志刚20000.00,该款用于偿还原告的农药款,但欠账单据没有收回。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出示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不是偿还该五笔欠款,因为是偿还其他欠款的。流水上对方账号是我家的账号。(二)出示原告丈夫发给被告的短信,要求被告向xxxx3账号内转9828.00元,证明被告截止2016年1月29日只欠原告9828.00元,后被告给了张志刚9828.00元现金,证明现在不欠原告家钱。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我家给他发短信了,被告说还钱,但是我没收到钱,被告所说数额不符合账单上的任何欠款。他的赊账单据比较多,还的钱就把账单抽走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一)证明原、被告间有金钱往来,原告虽认定是还其它欠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是原告的催款短信,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不能证明被告还欠款。因此对证据(二)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郎某某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原告开办的“轩丰农资商店”赊购多种农药,欠款合计5763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偿还200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贾莉娅与被告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双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莉娅,被告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郎某某欠原告贾利娅农药款,应该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贾莉娅欠款3763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80元,保全费,由被告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双庆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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