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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靳某彬、白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刘丽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靳某彬
赵鹏博(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白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刘阳

原告贾某某,住石家庄市高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丽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彬,住邢台市新河县。
委托代理人赵鹏博,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
负责人王晓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靳某彬、白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婷、被告靳某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博、被告白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14年4月26日10时许,被告靳某彬驾驶冀A×××××号汽车从北高营村内由东向西驶出至建华大街处逆行向南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贾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某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696.4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11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360元及后期手术费10000元,共计94958.4元。
被告靳某彬辩称,被告白某某是冀A×××××号汽车的车主,我是承租被告白某某的该出租车营运的司机,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住院费47485.78元和第一次的急救费60元是我垫付的,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我赔付。
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其他费用应由被告靳某彬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情况、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同被告靳某彬的意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靳某彬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贾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贾某某关于被告靳某彬、白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白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48696.4元(其中47485.78元系被告靳某彬垫付),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20天=2000元,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关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尽管原告诊断为腰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和骨质疏松症,但该次事故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骨质疏松症会延误身体的恢复时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原告的诊断证明和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加六个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故误工费为3000元/月/30*200天=20000元;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和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陪护三个月,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表显示护理人员贾会君因护理减少收入为144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190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二次手术费1万元的主张,因尚未发生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贾某某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8696.4元(其中47485.78元系被告靳某彬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902元、误工费20000元,以上共计83598.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贾某某医疗费115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902元、误工费20000元共计36052.62元,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被告靳某彬垫付的医疗费5849.38元。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赔付的不足部分即被告靳某彬垫付的医疗费41696.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保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115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902元、误工费20000元,以上共计36052.6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告靳某彬垫付的医疗费5849.38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靳某彬垫付的医疗费4169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9元,减半收取1074.5元,原告贾某某负担118.5元,被告靳某彬负担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靳某彬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贾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贾某某关于被告靳某彬、白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白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48696.4元(其中47485.78元系被告靳某彬垫付),有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20天=2000元,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关于原告误工费的主张,尽管原告诊断为腰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和骨质疏松症,但该次事故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骨质疏松症会延误身体的恢复时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原告的诊断证明和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加六个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故误工费为3000元/月/30*200天=20000元;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和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陪护三个月,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表显示护理人员贾会君因护理减少收入为144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190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二次手术费1万元的主张,因尚未发生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贾某某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8696.4元(其中47485.78元系被告靳某彬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902元、误工费20000元,以上共计83598.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贾某某医疗费115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902元、误工费20000元共计36052.62元,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被告靳某彬垫付的医疗费5849.38元。原告的损失扣除交强险赔付的不足部分即被告靳某彬垫付的医疗费41696.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保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115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902元、误工费20000元,以上共计36052.6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告靳某彬垫付的医疗费5849.38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靳某彬垫付的医疗费41696.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9元,减半收取1074.5元,原告贾某某负担118.5元,被告靳某彬负担956元。

审判长:刘继丰

书记员:姚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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