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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皮兴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孙福斌,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皮兴发,个体工商户。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皮兴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关明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福斌与被告皮兴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告贾某某在武汉市汉正街从事皮鞋销售,与被告皮兴发属长期生意伙伴。每次被告订货通过电话与原告贾某某联系,双方在电话中对订购皮鞋的品种、数量、价格进行协商。协商好后,原告委托物流公司将货物送到被告处,然后被告皮兴发将货款支付给原告。2013年12月15日、2014年9月19日原告两次将被告皮兴发所购价值35161元的皮鞋通过物流公司运送给被告,可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期间原告通过各种方式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支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现具状起诉,敬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皮兴发支付货款351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皮兴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皮兴发的基本身份情况。
2、2013年12月15日运输合同一份和2014年9月19日货运单据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货物品种、数量、价值;2、原告将货物委托给日月鑫物流公司,日月鑫物流公司将货物托运给被告,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3、货物单注明取消代替收款。
3、2015年4月18日日月鑫物流公司员工张瑜证明一份,证明1、2013年12月16日和2014年9月21日日月鑫物流公司将原告贾某某货物运送给被告皮兴发,由于被告皮兴发资金紧张,约定由被告皮兴发直接给原告贾某某结算,所以取消代收。
4、诚信物流公司十堰至房县货物交接清单2份,证明物流公司把货物运送给被告皮兴发。
5、2014年9月19日日月鑫物流货物运输合同(存根联)一份,证明日月鑫物流公司已将22件皮鞋运送给被告皮兴发。
5、马启荣的证人证言,证明货物由其交付给被告皮兴发,被告皮兴发收到货物。
6、2015年4月17、18日对被告皮兴发的录音,证明被告皮兴发欠到原告贾某某货款35161元。
被告皮兴发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代收款应向日月鑫物流公司托运部索要,不应向我索要货款。从2000年起,我没有做皮鞋生意,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们之间电话联系。
被告皮兴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15年4月16日武汉市飞翔托运部货物运单一份、20××年6月18日日月鑫物流货物运输合同一份、20××年8月18日月鑫物流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如果被告皮兴发收到货物,应在合同上签字。
2、2015年5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皮兴发儿子皮富海持信用卡将每次购货款支付给原告贾某某的父亲贾建成,被告皮兴发不欠原告贾某某货款。
3、2014年9月19日,日月鑫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证明代收已经取消,被告皮兴发没有收到货物,被告皮兴发不欠原告贾某某货款。
被告皮兴发对原告贾某某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6有异议。认为每笔货物收到后均签字,被告皮兴发没有签字。证人陈述不属实,录音是其本人说话,但未能证明其欠原告贾某某货款。
原告贾某某对被告皮兴发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证据1、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明被告皮兴发的身份信息,证据2、3、4、5、6不能证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皮兴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皮兴发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原告贾某某将15件皮鞋通过日月鑫物流公司由武汉运往房县,货物价款13619元,货物运输合同中注明收货人为皮兴发,并取消物流公司代替收款。2014年9月19日,原告贾某某将22件鞋通过日月鑫物流公司由武汉运往房县,货物价款21542元,货物运输合同中收货人注明为皮兴发,并取消物流公司代替收款。事后,原告贾某某找到被告皮兴发索要上述货款,被告皮兴发否认收到货物。为此,原告贾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皮兴发支付货款351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贾某某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皮兴发确已收到上述货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皮兴发支付货款35161元,有责任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收到货物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贾某某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权利,故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皮兴发支付货款351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关明华

书记员: 袁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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