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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刘某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狄志达、侠江燕,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
市裕华区方兴路68号方兴小区225栋2单元213室。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河北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7TL965K。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号中电信息大厦**层。
负责人张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密佳,公司职员。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河北省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南大街**号众鑫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赵钢,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子豪,公司职员。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安华保险河北分公司、华泰保险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志平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狄志达、侠江燕,被告刘某某、被告安华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密佳、被告华泰保险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子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18年4月13日18时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小型面包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到平山县南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8】第1804131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A×××××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华泰保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安华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保险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65154.08元。
被告安华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华泰保险河北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营养费计算60天,每天3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保险公司陈述的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款3000元,要求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3日18时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小型面包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到平山县南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4月25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8】第1804131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颞叶脑挫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伴耳漏;4、左颞骨骨折;5、胸骨体骨折;6、头部软组织损伤;7、鼻梁部皮肤软组织损伤;8、胸前区、左肩峰软组织损伤;9、左上第1、2牙齿部分缺损。2018年4月28日出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28326.54元(被告安华保险河北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刘某某垫付3000元)、病历取证费15元。出院医嘱:休养一月复查,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贾某某受伤前系石家庄绽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人,日工资113.3元。原告贾某某受伤后由其女贾聪丽护理,贾聪丽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服装、鞋。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8年11月6日该中心作出平山司鉴【2018】临残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贾某某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贾某某支付鉴定费11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A×××××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华泰保险河北省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保险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8】第1804131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贾某某花医疗费28326.54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等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营养费2000元,被告安华保险河北分公司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被告华泰保险河北省分公司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本院采纳被告安华保险河北分公司的意见,营养费酌定900元。原告贾某某受伤前系石家庄绽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人,日工资113.3元,提供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等证据,应予认定。原告多处受伤,且2018年11月6日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可认定为原告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1月5日),即206天。误工费113.3元天×206天=23339.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609.6元,被告安华保险河北分公司认可,予以支持。原告贾某某受伤后由其女贾聪丽护理,贾聪丽为个体工商户,提供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应予认定。护理标准按河北省2017年度批发和零售业128.78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天数30天,被告安华保险河北分公司无异议,应予采纳。护理费128.78元天×30天=3863.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车损虽未进行评估和维修,其要求500元,也属合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并解决。原告医疗费2832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30726.54元,超出被告安华保险河北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20726.54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刘某某应承担部分,由被告华泰保险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即20726.54元×70%=14508.58元。误工费23339.8元+残疾赔偿金20609.6元+护理费3863.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1312.8元及车损500元,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和财产赔偿限额,由被告安华保险河北分公司承担。被告安华保险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51312.8元+500元=61812.8元,被告安华保险河北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被告刘某某垫付3000元,应在赔付原告款中扣除。病历取证费15元、鉴定费11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刘某某承担70%,即78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经济损失48812.8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垫付3000元;
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经济损失14508.58元;
四、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经济损失780.5元;
五、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为714元,原告贾某某承担14元,被告刘某某承担7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志平

书记员: 范雪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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