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耀勃,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耀勃、姬汉正,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暂定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2日17时,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刘药包村东东西路时,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农用四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双方对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原告特具状起诉。当庭变更赔偿数额为54633.69元。
被告杨某某当庭辩称,我家庭条件不好,拿不出这么多钱赔偿原告,只能赔偿6000元,事故车辆也能赔偿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4000元,提交了东光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例予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经查,东光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记载“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4000元。”另根据原告住院病例记载,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于2018年10月12日,进行了右足骨筋膜间室综合征减压术。于2018年10月21日,进行了右足第1、2、3跖骨粉碎性骨折伴跗跖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结合上述证据,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于法有据,对原告主张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被告不予认可,辩称原告应提交纳税凭证。原告提交了北京银河星皓影视器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证明二份、停发工资证明二份,用于证实原告贾某某及护理人贾耀勃为该公司职工,固定月收入为50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的情况。但原告未能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实际领取现金工资的工资表予以辅证,无法以此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实际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按月收入5000元计算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贾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实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原告支出医疗费12175.3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二次手术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二次手术费4000元,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为28天,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8天=140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期间伙食补助费,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二次手术住院天数,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4、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病例显示,原告入院诊断为“右足第1、2、3跖骨粉碎性骨折、腰部外伤、头外伤、右足骨筋膜间室综合征、右足第1楔骨撕脱性骨折、右足跗跖关节脱位、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以下简称“规范”)10.2.16舟、楔骨骨折:误工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10.3.4(f)跖趾关节脱位:误工60-90日,护理30-90日,营养20-30日。本院酌定营养期为75日,每天30元,共计225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期间营养费,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二次手术营养期间,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其收入标准按照2018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384元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规范”的相关规定,误工时间酌定为120天。误工费共计64元天×120天=7680元。
6、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护理人贾耀勃的户籍性质,护理人收入标准按照2018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384元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规范”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护理时间按照45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共计64元天×45天=288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二次手术护理期间,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8、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损2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该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车辆损坏系实际发生,且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贾某某的损失共计31085.38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首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1260元,以上共计21260元。剩余不足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9825.38元,由被告按照50%比例赔偿原告4912.69元。综上,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172.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172.69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治彦
书记员: 闫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