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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连某与刘某某、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连某
张洪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
刘某某
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纪杰琼(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连某。
委托代理人张洪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威县中华大街东侧。
负责人赵少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中华大街16号

负责人李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杰琼,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连某诉被告刘某某、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群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连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光、被告刘某某和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金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纪杰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连某诉称,2015年2月15日14时2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冀E×××××号
轿车沿邢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邢临线73公里800米处时,与由北向东转弯贾连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贾连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失控,又与由东向西张福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载赵艳青、李一章)相撞,造成贾连某、张福瑞、赵艳青、李一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贾连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福瑞、赵艳青、李一章均无责任。
冀E×××××号
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即入住威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后转入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25日,共住院10天。
威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右面部擦伤、左侧第2-9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右胫骨近端骨折。
邢台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闭合性胸外伤:①双侧胸腔积液,②左侧多发肋骨骨折,③双下肺膨胀不全。
经鉴定,原告胸部为十级伤残。
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1,23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45天每天42.22元计6,122元、护理费10天422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5,452.91元。
请求判令
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在商业三者险内按80%计算赔偿计44,745.53元(40,000元增至)。
原告举证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刘某某驾驶证、冀E×××××号
轿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原告身份证、诊断证明、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原告户口本、伤残鉴定意见书
、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刘某某是威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司机,本事故是在履行其职务时发生,对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威县信用联社承担。
威县信用联社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刘某某、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证如下: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驾驶证及其车辆行驶证年检合格的情况下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因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其已经在投保告知中盖章,公司也已经对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50%责任比例予以赔付。
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未举证。
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及损失项目、数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及相关证据材料无异议;对伤残鉴定意见书
、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误工费天数应依法计算;鉴定费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营养费因医嘱没有注明需加强营养,不应支持;交通费部分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且与其住院、居住地点不一致,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请法院
根据其治疗及居住情况依法酌定;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确定合理数额;对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举保险单无异议。
被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提出交强险外赔偿比例应为70%。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的划分,冀E×××××号
轿车的投保情况,原告损失项目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争议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问题,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误工费。
原告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即2015年2月15日住院治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6月9日,误工日为115天,误工费为115天×15,410元/365天=4,855.21元。
2.护理费,护理10天为422元。
3.关于营养费。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可以给付一定的营养费,根据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情况,确定营养费为300元。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按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5.交通费。
本院酌定600元。
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1,23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4,855.21元、护理费422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2,086.12元。
另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2015)威民一初字第676号
案原告张福瑞经济损失即施救费600元、(2015)威民一初字第677号
案原告李一章医疗费1,134元、护理费400元。
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伤者赵艳青因伤情轻微,未发生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本案原告贾连某和(2015)威民一初字第677号
案原告李一章的相关费用,即赔偿原告贾连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139.0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连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9,249.21元,不足部分,按70%比例赔偿原告贾连某损失2,028.53元。
被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分担原告鉴定费70%即560元。
被告刘某某驾驶冀E×××××号
轿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按50%比例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商业三者险相关条款的约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连某经济损失40,416.75元;被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原告鉴定费损失560元。
上述款项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原告贾连某银行帐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贾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原告负担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415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本案原告贾连某和(2015)威民一初字第677号
案原告李一章的相关费用,即赔偿原告贾连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139.0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连某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9,249.21元,不足部分,按70%比例赔偿原告贾连某损失2,028.53元。
被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分担原告鉴定费70%即560元。
被告刘某某驾驶冀E×××××号
轿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按50%比例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和商业三者险相关条款的约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连某经济损失40,416.75元;被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原告鉴定费损失560元。
上述款项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原告贾连某银行帐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贾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原告负担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415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侯群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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