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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连柱与曹建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贾连柱,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贾增强,男,1966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系原告之子。
被告:曹建东,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
被告:李焕夫,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柏乡县人,住本村。

原告贾连柱诉被告曹建东、李焕夫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增强、被告李焕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建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被告曹建东驾驶李焕夫所有的冀A9J962号(挪用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槐东大街与建设大街交叉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贾连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贾连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柏乡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曹建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连柱到柏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3540.08元,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双肺挫裂伤。2016年1月份原告曾起诉二被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冀0524民初5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曹建东赔偿原告贾连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63119.03元。二、被告李焕夫赔偿原告贾连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36479.58元。三、驳回原告贾连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当时原告表示车辆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另案起诉处理。原告的损伤于2016年5月5日,经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贾连柱于2016年7月1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让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00元,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当庭补充:要求变更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00元,伤残赔偿金5.2万元,营养费1650元(33天×50元/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60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起诉、答辩,书证证明和开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曹建东驾驶李焕夫所有的冀A9J962号(挪用号牌)小型轿车将贾连柱撞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焕夫作为冀A9J962号(挪用号牌)小型轿车的车主明知其车辆无机动车行驶证,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仍允许车辆上路行驶,故其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根据原告贾连柱的诉求,本院支持其以下损失:
车损500元。
营养费1650元(33天×50元/天)。
伤残赔偿金48282元。
精神抚慰金5000元。
合计:55432元。
上述费用应由二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曹建东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即需向原告贾连柱赔偿损失38802.4元。被告李焕夫作为车主存在过错,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即需向原告贾连柱损失赔偿16629.6元。本案经作双方当事人调解工作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建东赔偿原告贾连柱车损、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8802.4元。
被告李焕夫赔偿原告贾连柱车损、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6629.6元。
本判决一、二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曹建东负担420元,被告李焕夫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贵敏

书记员:杨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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