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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张某某等与贾文学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保定市徐水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保定市徐水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贾文学,男,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贾文志,男,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贾文玲,女,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贾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585元;2.由被告贾文学、贾文志二人提供居住用房,轮班周期一年。如不能提供住房,被告需每人每年支付房屋租金12000元;3.三被告平均负担今后住院的医疗费(扣除农村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和护理费。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依次是长子贾文学,女儿贾文玲,次子贾文志。二原告辛辛苦苦将三被告抚养长大,现均已成家立业,三被告对二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任何经济来源。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贾文学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贾文志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85元生活费数额较高。可以给原告提供住房。不同意负担医疗费。原因是原告把地分给贾文志,但第一年没有给粮食,后来原告又把分给被告的耕地要回去,被告没有粮食吃。贾文玲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生育三个子女,即三被告。三被告均已各自成家。二原告现在被告贾文玲处居住。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三岔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与三被告的关系;2.分家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分家时贾文志处有一间房屋供原告居住,但是贾文志翻建后不让原告居住,原告只能在贾文玲处居住。被告贾文学和贾文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贾文志质证称,二原告有收入,给别人当了20多年保姆。对分家协议书不认可,分家时被告贾文志是被逼按的手印。原告提交村民委员会证明的证明目的是原、被告的关系,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的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提供住房,被告表示同意,分家协议书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贾文志主张二原告有经济来源,未举证证明,原告否认,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贾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贾文学、贾文志、贾文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被告贾文学、贾文志、贾文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贾某某、张某某已是古稀之年,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每月各给付生活费585元的主张,在综合考虑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水平、二原告的实际需求以及三被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的基础上,本院酌情支持三被告每月各给付二原告生活费46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贾文学、贾文志按一年周期提供住房,被告贾文学、贾文志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住院医疗费(扣除农村医疗保险报销部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三被告应进行护理,不宜采取支付护理费的方式履行义务。被告抗辩土地存在纠纷,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文学、贾文玲、贾文志自2018年9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贾某某和张某某生活费各230元,于每月20日前履行。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被告贾文学、贾文志按长幼顺序轮流为原告贾某某和张某某提供住房,周期为一年。三、原告贾某某、张某某自2018年9月1日以后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扣除农村居民医疗保险报销金额,剩余部分凭票据由被告贾文学、贾文玲、贾文志各承担三分之一,于每次出院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张某某住院由被告贾文学、贾文玲、贾文志三人护理。四、驳回原告贾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贾文学负担13元,被告贾文志负担13元,被告贾文玲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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