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鑫亮,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庆,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栋浩,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华,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可平,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鑫亮与被告瞿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鑫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庆、被告瞿栋浩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可平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瞿栋浩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鑫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3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开庭审理前,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自2015年开始有借贷关系,2019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借款总金额予以结算确认,并约定最后还款期限2019年3月30日。目前尚有100万元未予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瞿栋浩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转账款项性质均为借款,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均为本金,故目前尚欠36,160元。2009年1月29日原告持借款协议书要求被告签字,被告认为双方都是朋友,而且有银行流水,原告称不会向其要求还款,故在协议上签字,此前双方的借条均予以销毁。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9年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及欠款金额;
2、原告与被告及其女友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500元系车辆加油费用,进而说明双方微信转账系生活往来;
3、2016年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证明双方之前有借贷关系;
4、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双方出借和归还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认可,但认为恰恰说明双方此前的钱款已经重新予以了结算;对证据4原告出借金额无异议,但对被告归还金额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还款情况。
2、支付宝支付记录,证明还款情况;
3、被告向案外人秦晶晶支付记录,证明被告根据原告指示向案外人秦晶晶归还借款;
4、微信支付记录,证明还款情况;
5、报警记录,证明原告上门催讨;
6、借条复印件,证明案外人周某向原告出具5万元借条,原告指示被告向周某转账,应计入被告还款;
7、证人李某某证人证言,证人出庭作证称其系被告女朋友,其于2016年12月1日和12月28日付款46,000元,系应被告要求支付给原告,被告只是要求把这两笔钱还给原告,具体情况没说,其也未与原告就该两笔钱款进行过核实。证人还提到,关于被告向秦晶晶转账之事,证人看到了转账记录,问被告,被告说是原告让他转给秦晶晶的;原、被告告双方存在很多经济往来,办理营业执照的钱是证人单独付给办理人员的,被告转给原告的钱不是办理执照的钱。
原告对证据1中原告收到的款项予以认可,对非本人收款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认可三笔,其余均非归还借款,而系双方生活往来;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原告未要求被告向案外人支付钱款;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并非还款,而系双方生活往来,2019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500元系车辆加油费用;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借款已经还清;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原告未要求被告向案外人付款;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陈述模糊矛盾,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资金往来,该款系原告的投资收益,故不认可李某某向原告转账系还款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2、4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确认,故不予采信;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法律事实并无关联,故不予采信;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确认,故不予采信;对证据7,证人李某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对该两笔款项具体情况陈述并不明确,故对该事实不予采信;对秦晶晶转账事宜并非其亲身经历,且从被告处听说,故对该事实亦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9日以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金额如下:2015年出借30万元;2016年出借767,100元;2017年出借1,042,000元;2018年出借777,000元;2019年截至1月29日出借44万元(其中1月2日10万元、1月18日2万元、1月28日2万元,1月29日30万元)。以上共计3,326,100元。
双方无争议的还款金额如下:2016年还款600,300元;
2017年1月25日至2019年3月19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还款700,940元(其中2019年1月29日后,被告于2019年2月5日还款52,000元);2018年2月21日至2018年10月16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还款689,000元;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12月27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还款495,000元;2017年7月23日、7月30日、8月22日通过支付宝转账还款39,000元。以上共计2,524,240元,其中截至2019年1月29日共计2,472,240元。
2019年1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110万元;乙方须在2019年3月30日前还清;自签订之日起则乙方已收到甲方借款110万元。协议另有备注:至2017年至今贾鑫亮借款110万元整。协议还载有“2019年2月20日以还拾万余壹佰万正”。
原告自认,借款协议中“2019年2月20日以还拾万余壹佰万正”,该10万元,系被告于2019年2月5日通过建设银行还款5.2元,2019年2月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1万元、2019年3月1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2万元、2019年2月5日通过微信转账1.8万元所构成。
另查明,2016年,原、被告曾签订过两份《借款协议书》,但均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协议是否为双方对2015年以来借款余额的结算。根据借款协议的内容“自签订之日起则乙方已收到甲方借款110万元”以及备注内容“至2017年至今贾鑫亮借款110万元整”的文义表述,该借款协议具有结算的意思表示,而被告的答辩意见亦认可该借款协议系对双方长期借款金额的结算。故本院确认该借款协议系双方对借款金额的结算。关于结算金额,被告虽予以否认,认为经过核算,被告目前仅尚欠36,160元,但该借款协议系双方签字确认的书面协议,被告承认签字真实性,但其称对金额未予以特别注意,且有银行流水,原告称不会向其要求还款,故在协议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心智完全的成年人,对待标的金额达110万元的重大法律行为理当慎重,被告如此辩称,本院实难采信。故借款协议的结算金额110万元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抗辩其已予以归还,仅尚欠36,160元,不构成推翻借款协议效力的依据。关于结算金额中利息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认为,须对双方如下争议逐一作出认定。
关于被告还款是否包含约定利息的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长期的借贷行为中约定了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未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无利息约定。原告根据双方年度资金往来,认为事实上存在利息约定、被告归还款项包含了2%/月的利息的主张,不能作为双方存在利息约定的明确依据,故本院认为2019年1月29日借款协议签订之日,双方出借和归还资金差额,即为当日结算尚余本金。
关于截至2019年1月29日被告尚欠本金金额的争议。双方无争议的差额为853,860元。双方有争议的还款分述如下:
1、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于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3月5日向案外人秦晶晶支付钱款系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该笔款项本院不予处理。
2、关于被告主张的支付宝归还金额,被告认为其于2017年2月16日至2019年3月19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支付了233,800元,原告认可2017年7月23日的4,000元、8月22日的11,000元,2018年7月30日的24,000元,共计39,000元,另有2019年2月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1万元、2019年3月1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2万元,故截至2019年1月29日,支付宝支付款项争议金额为164,800元。虽原告称该款项系双方其他生活往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事实,故该金额本院认定为还款。
3、关于被告主张的微信归还金额,2017年9月30日至2019年3月17日双方微信转账金额143,300元,因被告于2019年2月5日转账18,000元,故截至2019年1月29日,微信争议金额为125,300元。其中,2019年3月17日的500元为加油费、2018年12月10日的5,400元备注为办理营业执照,该两笔应予以扣除,剩余金额119,4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系其他性质,故该金额本院认定为还款。
4、关于被告主张其向案外人周某辉支付5万元的借款系代原告出借资金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笔款项本院不予处理。
5、关于被告主张案外人李某某于2016年12月1日和12月28日付款46,000元系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且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该笔款项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截至2019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69,660元。
关于结算金额中利息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因双方此前并未约定利率,尽管借款协议中亦未约定利率,但该借款协议非系新的借款协议,而系对此前借款金额的结算,根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9年3月30日前还清,故本院认为结算金额应当视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至借期结束时的本金和利息,故本院认为,该结算金额应当按569,660元为基数,按照年24%的利率标准,自2019年1月29日计至协议约定的还款日,因协议约定为2019年3月30日前归还,故应计至2019年3月29日,双方约定结算金额110万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利率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592,446.40元。
关于2019年1月29日以后的双方资金往来,因双方已经明确2019年2月20日归还10万元,且2019年2月5日通过建设银行还款52,000元,2019年2月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1万元、2019年3月1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2万元、2019年2月5日通过微信转账18,000元与该10万元相吻合,而原告亦未对此予以主张,故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瞿栋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贾鑫亮借款本金及利息592,44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1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812.5元,由被告瞿栋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智永
书记员:潘宸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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