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锋,公民身份号码×××,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祥(贾锋的叔叔),公民身份号码×××,男,1974年4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贾丽(系贾锋姐姐),公民身份号码×××,女,1988年4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邓井花(系贾锋母亲),公民身份号码×××,1969年6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高桂华,公民身份号码×××,女,1946年12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安县。(系贾锋奶奶)原告:刘进斋,公民身份号码×××,男,1942年10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安县。(系贾锋爷爷)四原告贾丽、邓井花、高桂华、刘进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锋,公民身份号码×××,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中心镇永胜村*组。被告:王东,公民身份号码×××,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司机,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3栋1-3层10号商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法定代表人:宋东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11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7日12时20分许,被告王东驾驶×××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依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7公里加17米处时,与沿依安县中心镇永胜村一屯至四屯通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贾文举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贾文举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27日,该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文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0月30日,该事故在依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王东与贾锋达成赔偿协议:王东赔偿贾文举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共21万元,先行给付10万元,剩余11万元由保险公司赔付后一次性给付。协议达成后,王东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未果。被告王东辩称:事故发生后,王东已与原告贾锋达成赔偿协议,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万元,已先行给付10万元,剩余11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7日12时20分许,被告王东驾驶×××号十通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依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7公里加17米处时,与沿依安县中心镇永胜村一屯至四屯通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贾文举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贾文举死亡。2017年10月27日,该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文举承担主要责任,王东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10月30日,该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调解委员会调解,王东与贾锋达成赔偿协议:王东赔偿贾文举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共21万元,先行给付10万元,剩余11万元由保险公司赔付后一次性给付,协议达成后王东已赔付贾锋10万元,但华安保险公司未予赔偿。另查明,被告王东驾驶的牌号为×××十通牌自卸汽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贾锋、贾丽、邓井花、高桂华、刘进斋与被告王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锋,原告贾丽、邓井花、高桂华、刘进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锋,被告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东驾驶的×××十通牌自卸汽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的数额超过华安保险公司承保的最高限额11万元,故华安保险公司应按11万元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贾锋、贾丽、邓井花、高桂华、刘进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共计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景文
书记员:魏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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