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博某某白沙街30号。法定代表人:刘计山,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10月14日,原告与博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签订协议书一份,建设集贸市场售货棚,造价8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售货棚建设任务,但是被告没有支付协议价款。2015年博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入博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债务应由被告承担。自2000年起,原告每年都向博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被告催要工程款,但是迟迟没有解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决。博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认可贾施工、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二、工商局体制改革进行垂直管理实行“管办分离”,将市场中心剥离出工商局。三、2001年经县财政局、工商局联合小组对博某某三个市场产权及债权债务情况的清理核实,于2001年11月16日后工商局将诉争的债务转给国有资产管理局。四、在债务移交中应付贾某某施工款(城关市场东大棚73000元、城关市场地面硬化12961元)合计85961元,这两笔债务应是原告起诉的85000元。综上,工商局于2001年已经将债务转移给国有资产管理局,故原告应向国有资产管理局索要拖欠工程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0月14日,原告贾某某与原博某某工商局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载明:“为建设集贸市场,县工商局(甲方)拟在城关综合市场内再建四排售货棚,经和贾某某(乙方)协商,双方同意乙方以大包的方式承包甲方的售货棚建设。特定以下协议:……二、售货棚造价为八万伍仟元(包括市场内垫土)……2000年10月14日。”原告按约对该售货棚进行建造且验收合格。后工商局进行体制改革,于2001年11月16日以后工商局将诉争的债务转给了国有资产管理局,对此被告提交一份债务移交表,上面载明:“单位名称:应付贾某某施工款,时间2000年10月14日,金额73000元,备注:城关市场东大棚;单位名称:应付贾某某施工款,时间2000年9月6日,金额12961元,备注:城关市场地面硬化。移交单位(盖章):博某某工商局移交人签字:赵志鹏,接收单位(盖章):博某某国有资产管理局接收人签字:魏志刚”。在转让该笔债务时原工商局并未经原告贾某某同意,后原告每年索要该款项,至今未给付。另,2015年博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并入博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协议书一份,调查笔录3份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博某某财政局、博某某工商局关于对博某某城关、程委、小店三个市场产权及债权、债务清理核实情况的报告,财产移交表,债务移交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博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被告博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贾某某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建造售货棚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建设工程款73000元+12961元=85961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原工商局于2001年11月16日以后将债务转让给博某某国有资产管理局,但未经原告贾某某同意,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原、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工商局在转移该笔债务时未经原告贾某某同意即转给博某某国有资产管理局,因此该债务的转让未对原告贾某某发生效力,对被告主张的该笔债务应当由博某某国有资产管理局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博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工程款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博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勋
书记员: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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