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贾长荣与上海好世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贾长荣,男,1945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之珺,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华,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好世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军,男。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085号C座401室。
  负责人:陈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舟,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长荣与被告上海好世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好世威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长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之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世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长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9,997.14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6,64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50,07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5.8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鉴定费1,950元、住院日用品费18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好世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8日13时31分许,被告好世威公司的员工王亚峰驾驶号牌为沪BKXXX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东靖路进民雪北路北2米处时,遇原告贾长荣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亚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好世威公司庭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王亚峰系被告好世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意由本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好世威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6.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具体赔偿项目:住院日用品费18元无异议,同意由本公司承担;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律师费金额过高,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29,997.14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无异议;认可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00天,即3,000元;护理费,认可住院16天实际发生护理费1,600元,剩余84天认可按照每天40元计赔,合计4,960元;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72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享受国家退休待遇,且原告提供的用工单位无法查实到,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50,076.80元无异议;酌情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5.80元无异议;酌情认可交通费200元;认可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无异议;住院日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金额1,950元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8日13时31分许,被告好世威公司的员工王亚峰驾驶号牌为沪BKXXX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东靖路进民雪北路北2米处时,遇原告贾长荣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亚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长荣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自行支出医疗费129,997.1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37元)。此外,被告好世威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6.30元。
  2018年4月2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贾长荣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皮肤撕裂伤、右膝关节损伤手术治疗后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100日、护理10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沪BKXXXX重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好世威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车辆驾驶员王亚峰系被告好世威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上海海迎蓝自动化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部门为生产部,工种为高级技工;试用期满,双方无异议,原告成为该公司的正式合同制劳务工;工资金额3,000元;合同有效期为3年,于2018年6月30日到期。2018年4月16日,该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贾长荣,性别男,汉族,1945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此人系我公司员工,从2015年5月开始进入我公司工作,从事高级技工岗位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每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其于2017年10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在此期间我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其损失工资金额为21,000元。特此证明!(落款略)”。根据原告提供的员工工资签收表显示,2016年11月至2017年10月(12个月),原告共获工资收入30,660元,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55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亚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而王亚峰系被告好世威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好世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就被告好世威公司先行赔付原告的费用,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可准许。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修理费及住院日用品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就医治疗产生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30,743.44元。2、营养费、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营养期100天、护理期10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现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6,64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通过自身劳动获得报酬,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可以纳入赔偿范围。参照事发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2,555元,结合司法鉴定的休息期210天,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7,88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选择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为就诊、处理交通事故、鉴定等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现原告主张交通费403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其衣服上确有可能沾染血污等,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300元。7、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凭,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8、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现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91,560.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伤残赔偿款80,860.60元、财产损害赔偿款7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127,063.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18,624.04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住院日用品费及律师费)为4,018元由被告好世威公司承担,此款与被告好世威公司先行赔付的746.30元相抵扣后,被告好世威公司还需支付原告3,271.70元。被告好世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长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及鉴定费共计218,624.04元;
  二、被告上海好世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长荣住院日用品费及律师费共计3,271.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8元,减半收取计2,339元,由原告贾长荣负担20元,被告上海好世威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姜  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