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男,1992年2月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银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法定代表人:王玉珍,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代表人:郭业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家山,新疆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平,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608元、误工费24603元、交通费1000元、伙良补助费2280元、伤残赔偿金56927元、营养费2500元、病历复印费16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以上合计1660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银通公司书面答辩称,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陈德平,银通公司仅是挂靠公司,车辆收益由陈德平享有,银通公司没有收益,故银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愿在车辆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德平辩称,原告之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赔偿。鲁洋在事故中有过错,应承担责任。陈德平与车主之间属雇佣关系,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没有过错和过失。原告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本复印件、5张出院证明、9张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原告举证的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富蕴县人民医院病历一套、新疆医科大学住院病历、住院费清单,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举证的投保单,陈德平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审查和确认的证据,可以证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3日4时10分许,被告陈德平驾驶的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16线245公里加500米处时,右侧启动车轮掉落,滚至东侧车道内,与由南向北鲁洋驾驶的新×××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内乘坐原告)发生碰撞后冲下路基,造成鲁洋和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富蕴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了富化验交认字﹙2015﹚第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德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某于2015年12月3日至5日在富蕴县人民医院住院,2015年12月6日转院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医,2015年12月17日出院。2016年11月4日至10日在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固定装置,住院19天,共产生医疗费32408.04元。2016年12月13日经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贾某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贾某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办理居住证,居住地址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东山街401号9号楼1单元401室,有效期自2015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336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120×19=2280);3、残疾赔偿金56926.86元(28463.43×20×10%=56926.86);4、营养费1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5794元(8277×14×10%÷2=5794);5、误工费35223元(64630÷365×199=35223);6、护理费16676.2元(83.8×199=16676.2);7、鉴定费2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152508.06元。另查,被告商丘市银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贾某与被告商丘市银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银通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被告陈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军,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家山,被告陈德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陈德平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原告贾某及鲁洋受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可以足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2508.06元,被告银通公司和陈德平无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关于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病历复印费162.4元,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陈德平辩称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贾某于2016年11月4日至10日在新医大第一附属医院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固定装置,2017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被告陈德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贾某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2508.0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56868.35元,在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95639.71元;二、驳回原告贾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1元,由原告贾某负担149元,由被告商丘市银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德平负担1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见峰
书记员:韩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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