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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袁某某、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歆晔,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被告: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被告:保定万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于家庄乡郭村。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袁某某、冉某某、万丰管业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日,袁某某向贾某借款50万元,当日贾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袁某某转款50万元。借款后,万丰管业公司以货款冲抵的形式给付了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2017年3月3日,袁某某、万丰管业公司向贾某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利息9万元,万丰管业公司仍以货款冲抵的形式进行了给付。2017年7月1日至今的利息一直未付。袁某某、冉某某为夫妻关系,该借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且万丰管业公司系袁某某、冉某某夫妻二人作为大股东出资设立,袁某某借款后将款项用于了万丰管业公司的经营。因此,袁某某、冉某某、万丰管业公司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袁某某、冉某某、万丰管业公司均未作答辩。贾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银行转账凭条一张,证明2014年12月3日袁某某向贾某借款50万元,贾某委托妻子单秀霞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转给袁某某。2、借条一张,证明2017年3月3日,袁某某、万丰管业公司向贾某出具借条;2、利息冲抵单一张,证明万丰管业公司以货款冲抵方式偿还了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利息9万元。因袁某某、冉某某、万丰管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贾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贾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袁某某、冉某某为夫妻关系,且均为万丰管业公司股东。2、2014年12月3日,袁某某以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万丰管业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贾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当日,贾某委托妻子单秀霞将款50万元从单秀霞中国农业银行帐户62×××62转入袁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62×××18。2017年3月3日,袁某某、万丰管业公司向贾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贾某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1.5分),借款日期:2017.3.3号,借款人:袁某某(加盖万丰管业公司财务专用章)。”后万丰管业公司以货款折抵利息的方式,支付了2017年6月3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后经贾某催要,至今未还。
原告贾某与被告袁某某、冉某某、保定万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管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冉某某、万丰管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袁某某、万丰管业公司向贾某借款,贾某将借款交付袁某某,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经贾某催要,袁某某、万丰管业公司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贾某起诉要求袁某某、万丰管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要求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袁某某、冉某某为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贾某要求冉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冉某某、保定万丰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袁某某、冉某某、保定万丰管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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