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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驰磊与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顾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贾驰磊,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胡守诚、郑亮,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谦,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顾某1,男,195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钱某,女,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原告。
  被告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赵南祥。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贾驰磊与被告顾谦、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驰磊的委托代理人胡守诚、郑亮,被告顾谦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1、钱某,被告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驰磊诉称,2016年初,原告居住地上海市普陀区澳门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因地块征收,原告在与有关部门商谈征收协议时,才得知系争房屋租赁户名更改为被告,而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原告外祖父顾某2,顾某2于2013年1月4日病故。经查询获悉,2006年6月5日,被告顾谦伪造了一份更改系争房屋承租人的《申请书》,并假冒顾某2和原告签名,交给被告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或许未经严格审查核实,或许与被告顾谦等人串通,故意弄虚作假,最终承租人变更申请获得通过。原告在商谈征收事宜时,合法权利不能获得保障,征收利益全部给被告顾谦等人侵占。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2006年6月7日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户名变更通知》,恢复承租人为顾玲娣;2、诉讼费依法负担。
  被告顾谦辩称,第一,2006年申请变更承租人时被告在读大学,故申请书上的内容以及被告和顾某2的签名均由被告父亲顾某1所写。原告的签名确实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不清楚由谁代签。变更通知上的被告签名由顾某2代签。承租人变更后,原告母亲就得知了,当时向顾某2表达了不满。原告在征收案件中自认1995年离开了系争房屋,原告不可能变更成为承租人,故该申请书无需原告同意。原告在征收案件中对承租人变更也未提出异议。第二,原告本次起诉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征收利益,但根据生效判决,原告属于空挂户口,无权享受征收利益。第三,系争房屋现在已经被征收,公房承租凭证也被收掉,原告要求恢复承租人的诉请没有意义。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有权申请承租人的是户口在内、申请前一年实际居住的人员。本案中,变更承租人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要审核户口是否在内,对居住情况无法核实。对申请书仅作形式审核,责任由材料递交人负担。第二,系争房屋已被征收,两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也不可能再次恢复。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顾国英与被告顾谦的父亲顾某1系兄妹关系,均系顾某2(父)与顾玲娣(母)婚生子女。
  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顾玲娣。2006年6月变更承租人前一年,系争房屋由被告顾谦及其父母以及顾某2四人共同居住,户口在册人员有原告、被告顾谦与顾某2三人。
  2006年6月5日,系争房屋家庭成员向上海燎原物业有限公司(现与被告上海中山物业有限公司合并)申请变更承租人。《申请书》内容为: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顾玲娣,去世已有10年,经户主顾某2同意,特申请将承租人改为顾谦,请按规定给予解决。落款处有顾谦、顾某2、贾驰磊字样的签名。随后,物业公司向被告顾谦发出《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户名变更通知》,告知根据申请,按照有关规定,确定承租户名变更为被告顾谦。如发生你户申请事实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均由你户承担一切责任。该处有顾谦字样的签名。
  2016年2月,系争房屋被征收。同月,原告将被告顾谦以及顾谦的父母、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征收利益。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自述1995年后离开系争房屋,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沪0107民初496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理由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沪02民终41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生效后,原告申请再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沪02民申19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补充意见如下:一、原告虽然自1995年就离开系争房屋,但系因为家庭矛盾而离开,之后还经常返回居住。二、原告在征收案件中也提出对变更承租人有异议,但法院要求另案诉讼。三、原告的诉请与系争房屋是否被征收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承租户名变更通知的前提是公有房屋的存在并形成租赁关系,但根据生效判决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已于2016年被有关部门征收,两被告之间的公有住房租赁关系已不复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贾驰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文丽

书记员:陈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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