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才
贾某选
孙琦(孟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
黄青鹏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才,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某选。
委托代理人孙琦,孟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孟某支公司)。
住所地:孟某县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付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青鹏,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
组织机构代码:80661173-2.
负责人李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才诉被告沧州支公司、被告孟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选、孙琦、被告孟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青鹏、被告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福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才诉称,2013年7月5日,崔炳刚驾驶冀J×××××号小客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
崔炳刚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1月15日,孟某县法院(2014)孟民初字第47号判决书生效,二被告仅支付了医药费,但误工费、护理费等未支付。
请求判令被告孟某支公司给付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医药费51879.95元的一半25939.95元;沧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65700元、护理费29230元、车损1826元等共计122697.95元。
被告沧州支公司辩称,对事实认可,对医药费不认可,不能确认原告的费用与事故有关联性。
对(2014)孟民初字第47号判决不服,对原告的再次起诉不予认可。
被告孟某支公司辩称,原告自身已被诊断患××,应通过司法鉴定伤病参与度、关联度,确定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同意合理赔付;对原告治疗原发疾病的损失,被告不予赔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本院(2014)孟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沧民终字第50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司法鉴定证明原告病情与此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损失应有二被告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应由被告沧州支公司给付;后续治疗费由被告孟某支公司支付。
2、药费单据复印件44张、诊断证明复印件9张、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以证明原告是一个健康的劳动者,日工资90元;护理费29232元、误工费65700元;药费结算单5张,数额为51879.9元。
3、车损鉴定报告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三轮车受损1826元。
4、崔炳刚的驾驶证、行驶证、户口信息一份。
被告孟某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正式发票、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结算单显示30000多元的费用已经报销,对发票不予认可。
但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就被诊断为多囊肾,并药物治疗,虽然司法鉴定书鉴定车祸是其病情复发或加重的诱发因素,但并未进行伤病参与度鉴定,被告不应负赔付责任。
被告沧州支公司质证认为,对所有医药费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孟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待核实发表意见;对于投保情况、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对劳动合同、务工证明、工资表均不认可,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车损鉴定并没有相应车辆损失照片,该鉴定数额过高;误工、护理费的产生与此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多次透析及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
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贾某才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涉案肇事车辆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孟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肇事司机崔炳刚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原告主张由被告沧州支公司在伤残和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由被告孟某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本院予以支持。
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鉴于该中心技术所限,无法做出准确鉴定。
但孟某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脊髓震荡、多囊肾及双肾挫伤,并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90天),该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应予以采信。
故因交通事故第一次住院42天以及遵医嘱卧床休息期间产生的损失,二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所举关于工资收入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原告关于每日90元工资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误工费(42天+90天)*90=11880元。
在原告卧床休息期间,三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2天+8天+14天)*126.68元=8107.52元。
休息三个月后,原告第四次住院治疗13天,误工费为13天*90元=1170元,住院护理费13天*126.68元=1646.84元。
原告住院和卧床休养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2804.36元。
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计730天。
但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未能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出具鉴定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在孟某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透析的误工时间可分段计算。
原告自第四次出院后至2015年7月5日计透析155次(天),误工费为155天*90元=13950元。
在门诊透析时原告护理人员的工资,可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计算,为155天*15410元/365天=6543.97元。
故,因住院治疗、出院休息和门诊透析,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3298.33元。
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原告的损失与该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后续治疗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予。
孟某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亦对原告伤情是由事故引起的事实予以佐证。
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参考上列证据,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孟某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的认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43298.33元、车损1826元共计45124.33元。
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孟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项下赔偿原告在孟某医院门诊透析时自负医药费22223.8元的50%,即11111.9元,参考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孟某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才医疗费合计11111.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和车损共计45124.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被告孟某支公司、沧州支公司分别负担690元、2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贾某才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涉案肇事车辆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孟某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肇事司机崔炳刚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原告主张由被告沧州支公司在伤残和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由被告孟某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本院予以支持。
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鉴于该中心技术所限,无法做出准确鉴定。
但孟某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脊髓震荡、多囊肾及双肾挫伤,并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90天),该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应予以采信。
故因交通事故第一次住院42天以及遵医嘱卧床休息期间产生的损失,二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所举关于工资收入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原告关于每日90元工资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误工费(42天+90天)*90=11880元。
在原告卧床休息期间,三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2天+8天+14天)*126.68元=8107.52元。
休息三个月后,原告第四次住院治疗13天,误工费为13天*90元=1170元,住院护理费13天*126.68元=1646.84元。
原告住院和卧床休养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2804.36元。
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计730天。
但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未能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出具鉴定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在孟某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透析的误工时间可分段计算。
原告自第四次出院后至2015年7月5日计透析155次(天),误工费为155天*90元=13950元。
在门诊透析时原告护理人员的工资,可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计算,为155天*15410元/365天=6543.97元。
故,因住院治疗、出院休息和门诊透析,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3298.33元。
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原告的损失与该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后续治疗费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予。
孟某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亦对原告伤情是由事故引起的事实予以佐证。
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参考上列证据,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孟某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的认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43298.33元、车损1826元共计45124.33元。
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孟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项下赔偿原告在孟某医院门诊透析时自负医药费22223.8元的50%,即11111.9元,参考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孟某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才医疗费合计11111.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和车损共计45124.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4元,由被告孟某支公司、沧州支公司分别负担690元、2064元。
审判长:刘旭东
审判员:秦景树
审判员:吕英军
书记员:闫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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