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龙东大道1558号10号楼。
法定代表人:藤原宪太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美香,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丽菲,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迪,女,1983年4月22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亮,北京王培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美香、顾丽菲,被告吴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撤销解除决定、无需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无需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2月6日的工资损失人民币27,360.3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双方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原告营业结构发生重大变化,被告原工作岗位被撤销,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也拒绝接受原告提供的新岗位,双方就劳动合同变更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7年10月18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其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故原告无需撤销解除通知、无需恢复劳动关系、无需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无需支付被告相关期间的工资损失。
被告吴迪辩称,原告与代理商的合作关系终止并不影响被告的工作岗位,原告的相关门店仍在正常营业,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依据不足,故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的工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被告于2006年6月1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自2014年5月3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被告离职前在原告处担任销售主任一职。2017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由于公司的营业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你原先从事的工作岗位已经不复存在,致使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公司将为你提供新工作岗位,详细情况如下:岗位1:化妆品店销售主任,工作城市:上海,劳动报酬:维持不变……;岗位2:化妆品店销售主任,工作城市:长春(按照公司规定,享受外派津贴和住房补贴),劳动报酬:维持不变……”。后被告回复不同意上述安排。2017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您好!由于公司的营业架构发生重大变化,您原先从事的工作岗位已经不复存在,致使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且您拒绝接受公司为您提供的新工作岗位,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司将于2017年10月18日解除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后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撤销解除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2月6日期间工资损失31,475元。经仲裁,裁决:1、原告撤销解除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2月6日的工资损失27,360.38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工资由基本薪资、交通费、达标奖(不固定)等构成,原告已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共计108,287.50元。
审理中,1、原告提供董事会决议、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与北京代理商朝批沟通终止合作事宜的电子邮件、与北京代理商朝批终止合作的协议、与石家庄代理商朗利的合作协议、2016-2017年北京及河北地区出库量对比及数据来源、劳动合同终止、单方解除以及协商解除通知书,证明原告因北京地区代理商渠道业务萎缩,双方终止合作,经董事会决定,不再单独设立代理商,并撤销北京地区相应岗位,被告原岗位已不复存在,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质证,被告对企业信息报告、单方解除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董事会决议、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电子邮件、与北京代理商朝批终止合作的协议、与石家庄代理商朗利的合作协议、单方解除通知书以及协商解除通知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出库量对比及数据来源,因系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李佳合同终止通知,因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2、原告提供2016年1月13日给渠道经理发送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隶属于营业本部北区,地区销售主任负责代理商出库指标达成。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该邮件已当庭联网演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北区的化妆品店销售主任销售业绩考核表,证明被告从事的化妆品销售主任岗位的月度奖金,自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考核标准一直只包括当月代理商出库考核70%,及累计代理商出库考核30%两项;从2016年8月起,北京化妆品店销售主任只有吴迪和李军二人;从2016年12月起至之后的考核表,可以证明被告仅负责ZA、PM品牌的产品。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原告对被告系实行考核,但未见到原告提供的考核表。经审查,因原告已当庭联网演示该证据来源,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原告官网公布的高端化妆品、大众化妆品的品牌,证明被告庭审中所述负责的ZA、PURE%26amp;MILD、URARA品牌,均属于大众化妆品。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原告已当庭联网演示该证据来源,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营业本部二区范铭(现营业5部大区总监)在2017年6月12日向营业本部本部长发送的主题为“北京地区专卖店渠道人员动向”的电子邮件,证明当时北京地区专卖店渠道转由河北朗利公司运营,北京地区专卖店渠道的营业工作由河北专卖店团队覆盖,北京地区专卖店渠道销售主任李军、吴迪、督导经理王丹、督导王月已无其他工作安排。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该邮件已当庭联网演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6、原告提供原告在2018年8月3日公开发送的主题为“地区营业地区经理以上干部人员联络簿最新”的电子邮件,证明营业本部北京地区经理以上干部只剩地区行政,其余岗位均已不再设置。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该邮件已当庭联网演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7、被告提供案外人微信朋友圈截图、视频资料、招聘广告、微博截图等证据,证明原告业务良好,正常经营,且也未区分高端和低端品牌;经质证,原告对招聘广告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招聘广告,因系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8、原告表示因被告负责对接代理商工作,现北京代理商出库量大幅萎缩,双方终止协议,在北京地区不再单独设立代理商,相应被告岗位也被撤销。被告表示原告与代理商上终止合作以及品牌的兴衰与被告的工作岗位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是否发生重大变化?双方为此阐述了各自观点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原告作为地区销售主任,负责对接代理商工作,现基于北京代理商与原告终止合作,北京地区不再单独设立代理商,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原告董事会据此作出决议,对组织架构进行调整并决定撤销被告岗位,系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体现,具有合理性。同时,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北京地区确已不存在包括被告在内的相关职位。现鉴于原告组织架构调整导致被告岗位被撤销,故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主张客观情况并未发生重大变化,被告岗位仍然存续,然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难以采纳。基于上述情形,原告于2017年9月5日与被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但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无需撤销解除决定、无需恢复劳动关系、无需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10月18日解除,且之后被告也未为原告提供劳动,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2月6日的工资损失27,360.3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无需撤销解除决定、无需与被告吴迪恢复劳动关系,无需与被告吴迪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二、原告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吴迪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2月6日的工资损失27,360.38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浩
书记员:钱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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