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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申请人马冰某申请国家赔偿决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委托代理人杨明科,男,汉族,小学文化,合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临皋村3组人,农民。系赔偿申请人马冰某之夫。
赔偿申请人马冰某以违法鉴定为由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
赔偿申请人马冰某提供如下证据:
一、合阳县人民法院(1994)合法法鉴字037号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
二、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1994)合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三、陕西省渭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渭中法刑终字(1995)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四、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渭中法门发(1995)30号法医技术鉴定书;
五、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渭中法刑监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六、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渭中法刑再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七、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1999)合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八、合阳县中医院病历资料。

本院查明,赔偿申请人马冰某于1994年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杨明德的刑事附带民事责任。本院于1994年9月2日作出合阳县人民法院(1994)合法法鉴字037号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赔偿申请人马冰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于1994年9月6日作出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1994)合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告被告人杨明德无罪。宣判后,赔偿申请人马冰某以法医鉴定有误、伤害时间不符等为由提出上诉。在二审程序中,赔偿申请人马冰某对法医鉴定虽有异议但不愿重新鉴定。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5月3日作出渭中法刑终字(1995)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赔偿申请人马冰某的上诉,维持合阳县人民法院原判决。赔偿申请人马冰某不服,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并申请重新鉴定。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25日作出渭中法门法(1995)30号法医技术鉴定书,认定赔偿申请人马冰某的伤情构成轻伤。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合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合阳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8日作出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1999)合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杨明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两年,并判决被告人杨明德赔偿马冰某民事部分损失共计4336.19元。嗣后,赔偿申请人马冰某多次以合阳县人民法院(1994)合法法鉴字037号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所认定的鉴定结果有误,适用法规不存在为由常年信访,要求追究法医田太平的相关责任。并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本院认为赔偿申请人马冰某以合阳县人民法院(1994)合法法鉴字037号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有误为由申请国家赔偿,但该鉴定结论已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渭中法门发(1995)30号法医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纠正,赔偿申请人马冰某的损失经合阳县人民法院(1999)合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人杨明德承担。赔偿申请人马冰某所称的因诉讼打击患病造成损失,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马冰某的国家赔偿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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