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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人王稳胜国家赔偿决定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赔偿请求人王稳胜,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国喜,运城市盐湖区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赔偿请求人于2013年11月20日以再审改判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
赔偿请求人王某某申请称,2009年9月4日赔偿义务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以(2009)运盐刑二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赔偿请求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判决生效后,赔偿请求人在被羁押150天后恢复人身自由。之后赔偿请求人申请再审,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再审。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了赔偿请求人无罪的再审判决,之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被运城市中院驳回,维持原判。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因无罪被羁押150天予以国家赔偿共计5717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1时40分,赔偿请求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晋MT7711出租车沿红旗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邮电大楼十字口时,与由北向南一辆晋MIP555工具车发生相撞,致乘坐人刘琳、赵少波受伤,刘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盐湖分局交警大队第002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中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工具车司机王欣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晋MT7711出租车上乘坐人刘琳及赵少波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09年4月8日赔偿请求人王某某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09)运盐刑二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赔偿请求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赔偿请求人王某某于当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释放。2011年5月4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11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09)运盐刑再字第115号刑事判决,撤销本院(2009)运盐刑二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宣告赔偿请求人王某某无罪。判后,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2012)运中刑一抗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时查明,赔偿请求人王某某2009年4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4日被释放,共羁押149天。
2014年1月24日赔偿请求人与本院就赔偿请求人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一次性支付王某某国家赔偿款人民币24000元,该款在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之后,按照法律程序履行;二、王某某自愿放弃因再审改判无罪应由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承担的除24000元以外的其他一切国家赔偿,并保证不再到任何部门另行主张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王某某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对原判刑罚已经执行部分,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王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赔偿请求人与本院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赔偿王某某人民币24000元。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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