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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人程晓蕾因无罪逮捕申请辽阳县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赔偿决定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赔偿请求人:程晓蕾,女,1987年8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230705198708190321,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新兴街新富委10组。
委托代理人:程实,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程晓蕾父亲。
委托代理人:付海涛,黑龙江鹏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地址辽阳县首山镇前进街。
法定代表人:韩志刚,系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项伟华,系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
委托代理人:董如亮,系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科科长。
复议机关:辽阳市人民检察院,地址辽阳市中华大街152号。
法定代表人:孙策,系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徐平洋,系辽阳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晓雪,系辽阳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程晓蕾因无罪逮捕,申请辽阳县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及辽阳市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沈玉泉诉程晓蕾侵占罪一案,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于2014年4月21日中止诉讼。
辽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0日以程晓蕾涉嫌诈骗罪,对程晓蕾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程晓蕾被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31日,辽阳县人民检察院向辽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因证据不足,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6月8日,辽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县刑初字第00278号刑事裁定,准许辽阳县检察院撤回起诉。2015年6月19日,因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决定,程晓蕾被释放。同日,辽阳县人民法院对自诉人沈玉泉诉程晓蕾侵占一案恢复审理,决定对程晓蕾予以逮捕。
2015年12月24日,辽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县刑初00298号刑事判决,认定程晓蕾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程晓蕾退赔自诉人沈玉泉人民币70,000.00元。程晓蕾不服提出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辽10刑终51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判认定程晓蕾构成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6年11月11日辽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021刑初104号刑事裁定,认为自诉人与程晓蕾自行达成和解,自诉人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准许自诉人撤回自诉。
2016年12月21日,程晓蕾向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辽县检赔决[2017]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程晓蕾不服,向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辽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辽市检赔复决[2017]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不予赔偿决定。程晓蕾不服,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国家赔偿申请书,辽阳县人民检察院辽县检赔决[2017]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赔偿复议申请书,辽阳市人民检察院辽市检赔复决[2017]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辽阳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辽阳县人民检察院(2014)辽县检公诉刑诉[2014]27号起诉书,辽阳县人民法院(2014)辽县刑初字第00278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辽阳县人民法院(2013)辽县刑初字第00298号刑事判决书,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0行终51号刑事裁定书,辽阳县人民法院(2016)辽1021刑初104号刑事裁定书。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二)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四)项、六项规定:“判决、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程晓蕾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7日对其批准逮捕,并于同年10月31日提起公诉。后因证据不足,申请撤回起诉。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裁定准许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已撤销逮捕决定,于2015年6月19日对程晓蕾予以释放。且无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程晓蕾刑事责任。故属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程晓蕾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辽阳县人民检察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于辽阳县人民检察院答辩提出其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程晓蕾违法行为多次且具有连续性。其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后,辽阳县法院即恢复对程晓蕾涉嫌诈骗罪的自诉审理,自诉人提出程晓蕾侵占营业款150,889元外70,000元,累计220,889元,辽阳县法院一审认定程晓蕾侵占7万元。因此对程晓蕾部分诈骗行为的认定,是基于一个连续整体的事实,不能把检察机关追诉的和自诉追诉的犯罪事实区别开来,鉴于县法院已对程晓蕾涉嫌诈骗罪一审作出判决,赔偿义务机关发生转移的理由。经查,自诉人沈玉泉诉程晓蕾侵占罪,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自诉人诉称2013年9月1日起分数十次侵占营业收入款项,其侵占70,000元,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辽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0日以程晓蕾涉嫌诈骗罪,对程晓蕾刑事拘留,故辽阳县人民法院中止审理。同年3月26日,辽阳县人民检察院对程晓蕾批准逮捕,其起诉书指控在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8月22日间,程晓蕾使用伪造虚假支出项目,增加支出物品数量,提高支出物品价格等手段,骗取天瑞宾馆营业额共计116,736元。案发后,经辽阳金盛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晓蕾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虚假支出项共计992项,金额150,889元。故自诉人以程晓蕾侵占罪提起自诉所称程晓蕾侵占款项及时间与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所起诉的程晓蕾实施诈骗的款项及时间均不相符。后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撤回起诉,辽阳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而辽阳县人民法院之后恢复自诉案件的审理与之前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系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种不同的程序,该自诉案件最终以自诉人撤诉结案。不应视为同一案件。辽阳县人民检察院和辽阳县人民法院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存在赔偿义务机关发生转移。且不存在免责情形,故对辽阳县人民检察院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依法应予赔偿。
程晓蕾被无罪羁押485天,辽阳县人民检察院应当赔偿其人身自由赔偿金。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每日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赔偿金标准为每日258.89元,辽阳县人民检察院应赔偿程晓蕾人身自由赔偿金125,561.65元(485天×258.89元/天)。程晓蕾被无罪羁押,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辽阳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支付其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程晓蕾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并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对于赔偿请求人程晓蕾提出赔偿交通费等费用60,000元,律师费3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辽阳县人民检察院辽县检赔决[2017]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及辽阳市人民检察院辽市检赔复决[2017]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辽阳县人民检察院辽县检赔决[2017]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及辽阳市人民检察院辽市检赔复决[2017]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支付程晓蕾人身自由赔偿金125,561.65元及精神损抚慰金19,000元,共计人民币144,561.65元。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驳回赔偿请求人程晓蕾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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