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郭起俊。
委托代理人:刘凤梅,系郭起俊妻子。
赔偿请求人郭起俊于2016年10月18日以二审改判无罪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支付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280000.00元。
本院查明,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以营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请求人郭起俊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本院采信鹰手营子矿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出具的“被害人右小指指伸肌腱断裂构成轻伤”的鉴定结论,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鹰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请求人郭起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本院依法宣判后,于2014年4月28日将请求人郭起俊收监,又于2014年4月30日将请求人郭起俊取保候审,请求人郭起俊被羁押三日。
请求人郭起俊不服上述刑事判决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承刑终字第00180号刑事裁定,认为案件事实不清,撤销本院(2014)鹰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案件发还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亦采信鹰手营子矿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被害人右小指指伸肌腱断裂构成轻伤”的鉴定结论,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鹰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请求人郭起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请求人郭起俊仍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作出“被害人伤情构成轻微伤”的鉴定结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鉴定结论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承刑终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请求人郭起俊无罪。
本院认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对请求人郭起俊作出有罪判决后,其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就被害人的伤情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作出被害人的伤情属轻微伤的鉴定结论,该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认定请求人郭起俊无罪。承德市中级人法院所依据的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属于新证据。
请求人郭起俊涉嫌故意伤害案件发生在2012年8月,鹰手营子矿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被害人构成轻伤的鉴定结论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系2014年1月1日起实施,本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2014)鹰刑初字第4号、(2014)鹰刑初字第21号认定请求人郭起俊有罪的判决,审判行为并不存在瑕疵。同时,请求人郭起俊在赔偿请求中除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以外,其他的请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并无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请求人郭起俊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本院在审查郭起俊的国家赔偿请求时,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虽然本院在审理上述刑事案件中,审判行为并不存在瑕疵,但是考虑到请求人郭起俊被羁押3日的事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标准,补偿请求人郭起俊限制人身自由损失726.90元(242.30元/日×3日)及精神损害补偿5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赔偿请求人郭起俊以二审改判无罪赔偿为由要求支付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280000.00元的请求不予赔偿;补偿郭起俊限制人身自由损失726.90元,及精神损害补偿500.00元,共计1226.90元。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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