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赖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被告:海兴县龙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赵毛陶镇大张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金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运江,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国强与被告苏某某、海兴县龙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海兴县龙港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暂定4万元(具体数额以司法鉴定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赖国强增加诉讼请求:原告赖国强的求偿数额由40000元变更为5223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辽P×××××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车挂靠在绥中县鑫惠金运输车队名下经营。2016年8月21日13时0分,被告苏某某驾驶冀J×××××、冀JE×××挂号车沿沿海路行驶至边庄村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辽P×××××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辽P×××××号车损坏。冀J×××××、冀JE×××挂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对此事故海兴县交警队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第13092492016503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被告苏某某违章驾车致原告的车辆受损,依法应负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13时00分,被告苏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冀JE×××挂的重型货车,沿沿海路行驶至边庄村路段时,与前方顺向原告赖国强驾驶的车牌号为辽P×××××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辽P×××××号车又与前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第130924920165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苏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赖国强无责任。因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赖国强支付施救费3000元。2016年9月20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辽P×××××号车在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作出公估报告书(公估编号:TY2016-ZA1112),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RMB46885元。另,原告赖国强支付公估费2345元。
肇事车辆辽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赖国强,该车的登记车主为绥中县鑫惠金运输车队,原告将该车挂靠于绥中县鑫惠金运输车队从事运营活动。被告苏某某驾驶的冀J×××××、冀JE×××挂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海兴县龙港运输有限公司,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各一份,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海兴县龙港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4日24时止。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一、车辆损失46885元;二、施救费3000元;三、公估费2345元,以上三项损失合计为5223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驾驶证、行驶证、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挂靠绥中县鑫惠金运输车队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驾驶冀J×××××、冀JE×××挂号货车与前方顺向原告赖国强驾驶的辽P×××××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采信。即被告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赖国强无责任。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苏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依法对原告赖国强因此而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苏某某所驾车辆冀J×××××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主张车损鉴定数额过高,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系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作出的,庭审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用以反驳该评估结论;且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赖国强驾驶的辽P×××××号车受被告苏某某驾驶的冀J×××××、冀JE×××挂号车撞击后,致使辽P×××××号车又与前车辆相撞,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主张该车一方也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成因,本院依法确认辽P×××××号车的前车在本次事故中亦无责任,但其应在交强险100元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赔偿数额应扣减100元。另因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对其“前车”一方提起诉讼,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该方承担的部分本院不予理涉。原告的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为46885+3000=49885元,已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49885-2000-100(前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责任限额)=47785元及公估费2345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合计为47785+2345=5013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赖国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000+50130=521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国强各项经济损失52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3元,被告人民财保沧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维松
书记员:王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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