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赖宏坤,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臻,浙江诚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骆氏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骆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昭雪,上海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宏坤与被告上海骆氏油品有限公司之间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赖宏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臻,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昭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宏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的全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财务月报、季报、年报)、公司会计账簿(包括所有的会计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全部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以及银行对账单等资料供原告及原告委托的专业会计师查阅、复制。事实与理由:被告由原告、案外人骆某以及骆氏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资,于2012年6月14日设立。案外人骆某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经营与管理。在过去的几年里,被告一直被骆某实际控制,公司的经营和相关收益等均被其把持,由于公司已多年未按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原告一直无从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致使无法行使股东权利。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及案外人骆某向原告公开公司的财务账册,供原告进行查阅、核算,但均未果。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依法向被告及股东骆某、骆氏集团有限公司发送了《关于要求提供上海骆氏油品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8年度会计账目的通知》,正式要求被告提供2014年至2018年度的财务月报、季报、年报、总账、分类账、明细账和原始凭证,以便原告了解公司的财务情况。但被告等在收到后均不予理睬。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骆氏油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2014-2017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愿意提供2018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同意原告查阅2014年至2018年度的公司账簿、会计凭证等,但原告应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查阅,查阅时间应限定在5天之内,地点为被告公司所在地;不同意原告要求查阅2019年相关资料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成立于2012年6月1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骆某、赖宏坤及骆氏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骆某。
2019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骆某及骆氏集团有限公司发函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上海骆氏油品有限公司章程之规定,现本人作为公司股东正式要求公司提供2014-2018年度的财务月报、季报、年报、总账、分类账、明细账和原始凭证,以便本人了解公司的财务情况。被告收到上述函件,但未作答复。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被告明确公司财务账册等资料的存放地点为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XXX楼,同意原告在上述地址查阅。
以上事实,有公司章程、通知函、寄送及签收回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知情权是股东享有的固有权利。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也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故对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银行对账单等资料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前曾向被告提出书面请求,要求查阅被告2014年至2018年度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以了解公司财务情况,故对原告要求查阅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会计账簿的诉请,应予支持。虽然公司法未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但会计凭证是会计报告编制的基础性依据,最能真实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会计账簿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也必须通过会计凭证才能印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查阅同期会计凭证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但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函中已明确了查阅时间段为2014年至2018年度,即原告仅就查阅该时段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履行了前置程序,现原告主张查阅2019年的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缺乏依据。而原告主张查阅、复制银行对账单等资料的诉请已超过股东知情权的范畴,不应支持。
此外,原告要求在其委托的会计师辅助下行使股东知情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骆氏油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XXX楼向原告赖宏坤提供被告上海骆氏油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财务月报、季报、年报)供原告赖宏坤查阅、复制,原告赖宏坤应自查阅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查阅、复制完毕;
二、被告上海骆氏油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XXX楼向原告赖宏坤提供被告上海骆氏油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记账、银行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供原告赖宏坤查阅,原告赖宏坤应自查阅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查阅完毕;
三、在原告赖宏坤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原告赖宏坤委托的会计师辅助查阅上述文件;
四、驳回原告赖宏坤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骆氏油品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莉
书记员:张文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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