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小平
赖坤发(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陈香萍
温细金
廖坚(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
原告赖小平,女,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琴江镇。
委托代理人赖坤发,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香萍,女,1973年9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琴江镇。
被告温细金,男,1959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城县屏山镇。
委托代理人廖坚,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赖小平与被告陈香萍、温细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赖坤发、被告陈香萍、被告温细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赖小平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被告三方在事故中责任的认定,被告陈香萍驾驶摩托车在设有隔离带的车道上逆向行驶,引发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告温细金驾驶的摩托车已达到报废标准,该摩托车性能存在安全隐患,不足以保证车辆的安全行驶,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赖小平系摩托车乘客,未实施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温细金提出的由原告赖小平及被告陈香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赖小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已提交石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书面证明及住院期间费用清单,以证实原告原告住院时间为54天,花费的医疗费为101175.4元。因原告赖小平家庭经济困难,医院同意其缓交部分医疗费47175.40元,但该部分医疗费医院未予以免除,原告仍负有给付义务,属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故本院采信相关证据,确认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101175.40元,对被告温细金提出的缓交部分医疗费不属原告实际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已提交石城县卓尔珠宝金店出具的关于原告工资收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受伤前固定收入为2500元/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定残日前一日持续误工424天,其主张误工费为34166.70元(410天×2500元/月),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为54天,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51元的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741.80元(54天×32051元/365天);
4、参照赣州市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54天×20元/天);
5、营养费1080元(54天×20元/天);
6、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伤残程序构成一个三级伤残、一个四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以江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1873元为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1873元/年×20年×(80%+5%+3%)=384964.80元;
7、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
8、关于司法鉴定费,虽然原告因鉴定费发票遗失未能提供,但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事实存在,该费用属于原告必要开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00元鉴定费予以支持;
9、因原告赖小平丈夫已病故,原告需一人抚养婚生女儿李曼如,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年×13851元/年×88%=24377.76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597186.46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中超过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各自应赔偿金额的认定,因被告温细金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温细金首先应当承担未履行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民事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477186.46元,根据被告陈香萍、温细金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院确认被告陈香萍应承担该损失的80%即381749.16元(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抵扣),被告温细金应承担20%即95437.30元。
对于被告温细金提出的要求被告陈香萍赔偿其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6092.35元,因被告陈香萍不同意就该赔偿事项在本案中合并处理,本院对被告温细金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温细金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香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小平损失381749.16元,扣除已付10000元,应付371749.16元;
二、被告温细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小平损失215437.30元;
三、驳回原告赖小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5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陈香萍负担6050元,由被告温细金负担3500元,由原告赖小平负担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赖小平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被告三方在事故中责任的认定,被告陈香萍驾驶摩托车在设有隔离带的车道上逆向行驶,引发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告温细金驾驶的摩托车已达到报废标准,该摩托车性能存在安全隐患,不足以保证车辆的安全行驶,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赖小平系摩托车乘客,未实施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温细金提出的由原告赖小平及被告陈香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赖小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已提交石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书面证明及住院期间费用清单,以证实原告原告住院时间为54天,花费的医疗费为101175.4元。因原告赖小平家庭经济困难,医院同意其缓交部分医疗费47175.40元,但该部分医疗费医院未予以免除,原告仍负有给付义务,属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故本院采信相关证据,确认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101175.40元,对被告温细金提出的缓交部分医疗费不属原告实际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已提交石城县卓尔珠宝金店出具的关于原告工资收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受伤前固定收入为2500元/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至定残日前一日持续误工424天,其主张误工费为34166.70元(410天×2500元/月),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为54天,参照江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51元的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741.80元(54天×32051元/365天);
4、参照赣州市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54天×20元/天);
5、营养费1080元(54天×20元/天);
6、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伤残程序构成一个三级伤残、一个四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以江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1873元为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1873元/年×20年×(80%+5%+3%)=384964.80元;
7、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
8、关于司法鉴定费,虽然原告因鉴定费发票遗失未能提供,但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事实存在,该费用属于原告必要开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00元鉴定费予以支持;
9、因原告赖小平丈夫已病故,原告需一人抚养婚生女儿李曼如,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年×13851元/年×88%=24377.76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597186.46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中超过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各自应赔偿金额的认定,因被告温细金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温细金首先应当承担未履行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民事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477186.46元,根据被告陈香萍、温细金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院确认被告陈香萍应承担该损失的80%即381749.16元(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抵扣),被告温细金应承担20%即95437.30元。
对于被告温细金提出的要求被告陈香萍赔偿其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6092.35元,因被告陈香萍不同意就该赔偿事项在本案中合并处理,本院对被告温细金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温细金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香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小平损失381749.16元,扣除已付10000元,应付371749.16元;
二、被告温细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小平损失215437.30元;
三、驳回原告赖小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5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陈香萍负担6050元,由被告温细金负担3500元,由原告赖小平负担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黄国君
审判员:黄斐斐
审判员:蒙庆
书记员:熊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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