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石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仪旺,石城县屏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
委托代理人温波阳,江西保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火炬高新区软件园创新大厦B区301、302、303。
法定代表人刘纯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莲,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赖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仪旺、被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温波阳、被告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雪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某诉称,2016年10月5日12时15分许,原告赖某某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赖见平、翁碎玉)由石城屏山镇往石城县城方向行驶,途经石城县××××收费站附近一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直行的由被告曾某某驾驶的闽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赖某某、案外人赖见平、翁碎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6783.83元。石城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石公交认字[2016]第07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赖某某、被告曾某某各承担同等责任。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鉴定人赖某某的伤残程度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395天、护理期165天、营养期105天。事故造成原告务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7926.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某支付原告赖某某医疗费14700元。被告曾某某驾驶的闽D×××××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原、被告无法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原告赖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赖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57926.7元损失中的3万元(可与本事故另外两案按比例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减去被告曾某某已支付的14700元)。
被告曾某某辩称,关于误工费,务工天数应根据住院天数及伤情综合考虑,务工天数过高,务工标准只能按农、林、牧、渔行业(私营企业)标准84元/天计算。关于护理费,护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标准为85元/天计算。答辩人在被告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答辩人垫付的14700元应返还给答辩人。
被告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辩称,需核实被告曾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件,核实无免赔、免责情形方才对被答辩人的合法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起事故还造成案外人赖见平、翁碎玉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由三个受害人按比例分摊交强险限额12万元。答辩人标的车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应提供所有用药费用的正式发票,以实际产生的票面金额为准,且应当剔除20%以上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过高,应按10元/天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4天计算,按1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也没有明确医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答辩人未证明住院期间由谁护理,未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费可以参照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7975元/年计算。被答辩人未证明其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未提供收入情况证明,且为农业户籍,误工费可以参照2015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329元/年进行计算。被答辩人为农村户籍,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区域,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11139元/年计算。答辩人标的车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答辩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予以核减。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正式发票,交通费应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12时15分许,被告赖某某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案外人赖见平、翁碎玉)由石城屏山镇往石城县城方向行驶,途经石城县××××收费站附近一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直行的由被告曾某某驾驶的闽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赖某某、案外人赖见平、翁碎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46783.83元。被告曾某某支付原告赖某某医疗费14700元。2016年10月18日,石城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石公交认字[2016]第07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赖某某、被告曾某某各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赖见平、翁碎玉不负本起事故责任。2017年2月21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赖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后,作出[2017](伤)鉴字第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赖某某的伤残程度构成一项九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误工期395天、护理期165天、营养期105天。原告赖某某花费鉴定费3500元。被告曾某某驾驶的闽D×××××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两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两险的责任保险期限内。原告赖某某户籍地位于石城县××镇长××下××组,为农业家庭户籍。
另查明,案外人赖见平诉原告赖某某、被告曾某某、中国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赣0735民初562号一案及案外人翁碎玉诉原告赖某某、被告曾某某、中国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赣0735民初564号一案,本院已认定案外人赖见平、翁碎玉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分别为320057.81元、157303.66元。本起事故发生后,因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赖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偿原告赖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57926.7元中的3万元(可与本事故另外两案按比例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减去被告曾某某已支付的14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赖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用药明细清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医疗费收费票据、[2017](伤)鉴字第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闽D×××××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被告曾某某提供的原告赖某某的医疗费费票据,本院提供的(2017)赣0735民初564号民事判决书、(2017)赣0735民初56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予以分担。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按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试行)》第4条之规定,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或者死亡,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范围内,既有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又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赖某某系农业户籍,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其误工费应按照2016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725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138元/年计算。
原告赖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具体情况予以核实,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体损失确认如下:
1、根据石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46783.83元。
2、根据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误工期395日、2016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725元/年的标准及原告诉请的误工费35550元,确定误工费为35550元。
3、根据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护理期165日、2016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273元/年的标准及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0295元,确定护理费为20295元。
4、根据江西省2017年江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日的标准及原告的住院时间34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0元/日×34日)。
5、根据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营养期105日及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营养费为2100元(20元/日×105日)。
6、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7、根据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的鉴定费发票,确定鉴定费为3500元。
8、根据2016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138元/年的标准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0979.6元(12138元/年×20年×21%元)。
9、根据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10、根据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理费为12000元。
上述1-10项费用共计180528.43元。原告赖某某、案外人赖见平、案翁碎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分别为180528.43元、320057.81元、157303.66元,其赔偿比列分别为27.44%、48.65%、23.91%。故被告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27.44%的比例赔偿原告赖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合计274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27.44%的比例赔偿原告赖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30184元;被告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应赔偿原告赖某某32928元,但原告赖某某主张被告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3万元,同时主张剩余2928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系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150528.43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赖某某75264.22元,由原告赖某某按50%的比例自行负担75264.22元。被告曾某某已垫付的14700元应由原告赖某某予以返还。综上,被告大地财保厦门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赖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05264.22元,原告赖某某自行负担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5264.22元,原告赖某某应返还被告曾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47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05264.22元;
二、原告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曾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4700元;
三、驳回原告赖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石城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开户名称:石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石城县农商银行城北支行;开户账号:xxxx000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9.27元(原告赖某某已申请缓交3179.2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李林华
人民陪审员 赖朝玲
书记员: 宋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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