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住吉安市青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华,永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赖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寿宁县人,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寿宁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郭振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丽,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70935R。负责人:何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找诉讼代理人:熊志兰,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赖某某与被告赖金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华,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丽,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金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在其承保的粤S×××××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因被告赖金某驾驶该车肇事所造成的现有损失266587.9元,超出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由被告赖金某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由被告赖金某赔偿重新鉴定交通费3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0日8时30分许,原告赖某某搭乘岳父文学林驾驶的赣D×××××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象形至莲塘公路行驶,途径莲塘花溪村路段时,遭遇被告赖金某违章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及岳父两人受重伤的事故,后两人被送往医院治疗。2016年2月18日,永新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划分,认定被告赖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前期所发生的费用已经法院作出(2016)赣0830民初422号民事判决进行处理。后原告又发生医疗费33614.7元。2017年6月14日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等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评定为九级伤残,受伤之日起误工期9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5个月,两次后续治疗费用约18000元。就后期的损失原告无法与被告协商解决,特诉至法院。原告的各项损失医药费33614.7元、误工费28388元、护理费[180×143元/天]=25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营养费[(150天-99天(已计算)×30元/天)=1530元、残疾赔偿金144775.2元[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20%=114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96元/年×17年×20%÷2人=3008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赖金某未到庭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辩称:1、对原告方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肇事车辆在被告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就涉案事故已赔付了103520.5元,只在剩余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2、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被告不予赔偿。3、医疗费应结合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且不应当与后续治疗费重复计算;误工费,因其在事业单位工作,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不应支持;护理费,在原案当中护理人为其妻子,其妻子是教师,护理期间没有工资减少,故护理费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5元/天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照江西省高院审理人身侵权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即主张了精神损害赔偿金就不能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不应重复计算。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只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已于2016年3月21日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了(2016)赣0830民初422号民事判决,被告已按照判决支付了原告5000元医疗费、500元交通费。所以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已经依法得以赔偿,不应在本案中再次进行赔付。3、误工费,根据受害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依法不应支持。4、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明显缺乏依据,且属于原告单方自行委托,被告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5、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赔偿案件指导意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是否构成伤残予以确定。7、后续治疗费过高且存在重复计算。8、诉讼费、鉴定费不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吉安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的事实;经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吉安市青原区值夏镇中心小学证明及聘任书,证明原告实际职业身份的事实;经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质证,聘任书由原告提供原件,由法院予以核实,对于学校证明应由教育局加盖公章。经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质证,原告提供原件后由法庭予以核实,聘任起止时间是2015年11月份至2017年12月份,2015年11月份不是事故发生前一年,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吉安市青原区值夏镇中心小学证明,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每月的实际收入;经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质证,均系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根据该证明误工损失两万余元时间是一年零二个月,鉴定报告是9个月误工期。经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质证,工资发放明细应提供前一年的账号流水明细来证明其收入,误工损失应提供9个月所发放的具体明细,证明应以具体流水情况为准。误工期应按9个月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以原告工资减少的标准计算,具体由法院核实。对于上述证据3.4,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对于聘任书,原告庭后提交了原件),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吉安市青原区值夏镇中心小学作为原告所在单位,其对于原告身份及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经法医依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9个月、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5个月、后续治疗费9000元(含再次入院二十天)、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含再次入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经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质证,对于伤残等级以重新鉴定报告意见为准,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重复计算。后续治疗费只能计算一个9000元,只是拆除内定,不需要其他治疗。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质证意见同上。本院认为,到庭被告上述质证意见成立,本院确认原告护理期6个月、营养期5个月、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对于误工期,原告主张按照实际损失赔偿1年误工损失,考虑原告系持续误工,本院予以支持,对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误工期不予确认。5、证人罗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实际由父母两人进行护理的事实。经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质证,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其妻子,该证明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质证意见同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印证原告妻子在原告就医期间不具备护理条件,该证据虽有形式上的瑕疵,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6、接种证,证明小孩的出生时间,同时证明被告妻子刚刚分娩,无力照顾原告。经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质证,必须与原告户口簿予以核对。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质证意见同上。本院认为,原告庭后提供了其家庭成员户口簿及出生证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庭后向法庭提供天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64号《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赖金某、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就上述鉴定意见提出以下问题“1、膝关节屈曲程度测量方式不对;2、肌力没有检查;3、健侧没有测量;4、神经反应没有检查(膝盖以下是麻木的)”由本院交由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回复,该中心书面回复:“1、膝关节屈曲程度测量方式:我们是按照司法部颁布的《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进行检测,符合国家要求标准。2、肌力问题:肌力下降是指肢体肌力下降,常见于颅脑损伤,主要肢体大神经损伤(坐骨神经、臂丛神经、尺桡神经等)才会引起肢体肌力下降,被鉴定人无重要神经损伤的病理基础,病历材料中无肌力障碍记录,因此不需要做肌力检查。3、健侧活动功能正常,检验时照片已反映。4、神经检查:患者病历材料及出院诊断:“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撕脱伤”;出院情况:“右足各趾感觉、活动如常”。本案被鉴定人未诊断有神经损伤,因此不需要做神经检查。”本院认为,重新鉴定系本案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与原告选定鉴定机构,原告参与了鉴定,在其提出质疑后,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回复,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确定原告伤情为10级伤残。原告另主张鉴定期间支出交通费300元。被告赖金某、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解,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赖金某驾驶粤S×××××小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永新县象形乡×村路段时,与文学林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赖某某)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文学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赖金某驾车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S×××××小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赖金某,被告赖金某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12月15日0时至2016年12月14日24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12月15日0时至2016年12月14日24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赖某某受伤后在永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6年2月10日),伤情诊断为:1、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大腿软组织撕脱伤,花费医疗费6839.28元;在吉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8天(2016年2月10日-2016年5月18日),伤情诊断为:中医诊断:伤骨;西医诊断: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67890.70元。受害人文学林、赖某某曾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三被告,主张实际已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当时的诉请,经本院核定,当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药费67890.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元(99天×15元/天);3、住院期间营养费1485元(99天×15元/天);4、交通费500元,合计71360.70元。并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赣0830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赖某某、赖某某医药费各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赖某某医疗费4184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57.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4706.68元;赔付原告赖某某医药费5534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5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48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8813.82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赖金某赔偿原告赖某某医药费5706.72元,赔偿原告赖某某医药费7546.88元,合计13253.60元,在被告赖金某先行赔付原告赖某某15000元医药费中抵扣;三、驳回原告赖某某、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除(2016)赣0830民初422号案件判决确定的医疗费外,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在吉安市中医院进行门诊诊查,发生医疗费100元;2016年7月5日,在吉安县中医院进行门诊诊查,发生医疗费104元;2016年8月2日在吉安市中医院进行门诊诊查,发生医疗费100元;2016年10月8日因右股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骨折术后骨不连,原告再次入吉安市中医院青原区中心医院进行手术,2016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18天,发生医疗费32904.2元。2017年1月3日在吉安市中医院进行门诊诊查,发生医疗费85元;2017年2月27日在吉安市中医院进行门诊诊查,发生医疗费85元;2017年2月27日在上海市东方医院吉安医院进行门诊诊查,发生医疗费5.5元;2017年3月7日在上海市东方医院吉安医院进行门诊诊查,发生医疗费4元;2017年5月7日在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门诊诊查,发生医疗费142.8元;2017年6月3日在吉安市中医院进行门诊诊查,发生医疗费85元。以上合计医疗费33615.5元。以上费用合计33615.50元,原告主张33614.70元,本院尊重其意思表示,按照被告方确定的按12%计算非医保费用,由保险公司方负担29580.94元,被告赖金某负担4033.76元。2017年6月14日,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永新县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出具吉安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759号《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损伤为9级伤残,受伤之日起误工为9个月、护理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5个月,后续治疗费9000元(含医疗依赖费用,不含鉴定费)。原告方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吉安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玖仟元整(含再次入院二十天),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玖仟元整(含再次入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不含鉴定费)”,原告为此主张后续医疗费18000元,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后续医疗费用应为9000元,经本院询问鉴定人员黄彬,其表示后续医疗费应为9000元,存在两个9000元系笔误,本院确定原告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予。2017年11月20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出具天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64号《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就上述鉴定意见提出以下问题“1、膝关节屈曲程度测量方式不对;2、肌力没有检查;3、健侧没有测量;4、神经反应没有检查(膝盖以下是麻木的)”由本院交由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回复,该中心书面回复:“1、膝关节屈曲程度测量方式:我们是按照司法部颁布的《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进行检测,符合国家要求标准。2、肌力问题:肌力下降是指肢体肌力下降,常见于颅脑损伤,主要肢体大神经损伤(坐骨神经、臂丛神经、尺桡神经等)才会引起肢体肌力下降,被鉴定人无重要神经损伤的病理基础,病历材料中无肌力障碍记录,因此不需要做肌力检查。3、健侧活动功能正常,检验时照片已反映。4、神经检查:患者病历材料及出院诊断:“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撕脱伤”;出院情况:“右足各趾感觉、活动如常”。本案被鉴定人未诊断有神经损伤,因此不需要做神经检查。”本院认为,重新鉴定系本案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与原告选定鉴定机构,原告参与了鉴定,在其提出质疑后,相关鉴定机构进行了回复,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确定原告伤情为10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并表示其不承担上述鉴定费。原告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另查,2002年9月至今原告赖某某系吉安市青原区值夏镇中心小学在岗教师。2016年2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期间实际工资减少数额为28388元。原告与其妻子文栅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男孩赖泽瑞。因原告及其妻子均系教师,其本人及其儿子虽为农村户口,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696元作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原告就医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其父母为农村户口。2017年11月7日,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与赖金某达成协议,确认法院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额的基础上,被告赖金某承担12%。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承担88%。审理中,原告赖某某与(2017)赣0830民初971号案件的原告文学林约定,交强险未赔部分预留75000元给原告赖某某,剩余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给文学林。文学林的损失如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足以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可先予赔付。另查明,(1)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文学林向本院另行起诉,本院确认文学林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9455.23元;2、护理费6790元[(90天-20天)×97元/天(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47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4、营养费2100元[(90-20)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元/年(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10%];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2400元。另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3631.23元。(2)被告赖金某垫付15000元,扣除(2017)赣0830民初971号案件赔付原告赖某某及文学林费用,剩余1746.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机动车驾驶人过错程度按比例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本院核定票据金额为33614.7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护理人员为其父母,农业户口性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本院酌定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473元作为计算标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计算标准参照吉安市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原告主张30元/天未过高,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两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标准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地址虽系农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系公办学校教师,本院确定以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并以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在本案中,原告系因伤残持续误工,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实际误工损失具有真实性;另人身侵权纠纷的赔偿原则系全面赔偿原则即实际发生多少损失就赔偿多少的原则,原告作为无责任方,对于自身的损失享有得到全部合理赔偿的权利;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为9个月,该意见不符合原告系持续误工情形;且自受伤9个月包含在原告受伤至定残日之中,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8388元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辩称,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赔偿案件指导意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独立的赔偿项目,应该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关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名义单独计算。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8000元,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应为9000元,鉴定意见上18000元系重复计算;经本院与鉴定人员联系,鉴定人员认可被告方主张,本院确定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原告与其妻子文栅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男孩赖泽瑞。因原告及其妻子均系教师,其本人及其儿子虽为农村户口,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江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696元作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考虑到其实际发生的情况,酌定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伤残十级、被告负事故全中责任及永新县的生活水平,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6000元;虽然原告就医疗费等损失之前向法院主张过,但原告就该事故再次住院治疗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主张已剔除已主张过的部分,非重复主张,故被告关于“原告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已经主张过,不能重复计算”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就医期间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支持,考虑交通费用系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上述交通费用为6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支出重新鉴定费1800元,原告另主张鉴定期间支出交通费3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第一次鉴定费用3000元,以上总计51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与原告受伤有关尚未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用:44684.70元(保险范围内赔偿40650.94元,被告赖金某赔偿4033.76元)其中:1、医药费33614.70元(其中医保用药范围内29580.94元、非医保用药4033.7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2、营养费1530元[150天-99天(已计算)×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二、伤残费用:124869.13元,其中:1、误工费28388元;2、护理费17493.53元[180天×35473元/年÷365天];3、残疾赔偿金72387.60元[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96元/年×17年×10%÷2人=15041.60元];4、精神抚慰金6000元;5、交通费600元;三、鉴定费用:5100元(含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鉴定费18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死亡伤残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诉请和本院核算,原告赖某某残疾赔偿金(72387.60元)、护理费(17493.53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8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系保险合同确定伤残费用范围,合计124869.13元;文学林残疾赔偿金(57346.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790.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系保险合同确定伤残费用范围,合计69436.99元。赖、文二人各自伤残费用所占整个伤残费用比例分别为:64%和36%。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范围赔偿原告赖某某70400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赔偿文学林396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赖某某在上述赔偿之外的未保险范围赔费用为:医疗费用40650.94元、伤残费用54469.13元,合计95120.07元。文学林在上述赔偿之外保险范围的未赔费用为:医药费832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100元、伤残费用39736.99元,合计50397.2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未赔偿的196479.5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赖某某95120.07元,赔偿文学林50397.22元。原告赖某某鉴定费用3300元及超医保费用4033.76元,合计7333.76元,由被告赖金某赔偿。文学林鉴定费2400元及超医保费用1135元合计3535元,由被告赖金某负担。被告赖金某垫付15000元,扣除(2017)赣0830民初971号案件赔付原告赖某某及文学林费用,剩余1746.40元;本院酌定该1746.40元由被告赖金某赔付给原告赖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赖某某70400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赖某某95120.07元;三、被告赖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赖某某5587.36元(已抵扣被告赖金某先行赔付的1746.40元)。四、驳回原告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9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1863元,被告赖金某负担34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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