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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不起诉决定书(公开版)_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赖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6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住**乡**村**组,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铜鼓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赖某某驾驶赣******小客车由铜鼓县城出发返回带溪乡新丰村家里,14时30分许沿国道220西向东行驶至大塅镇大塅村村部门口路段(220国道1557KM+950m)时,车头与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樊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樊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月23日铜鼓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下达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赖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樊某某无责任。2020年1月23日,经铜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樊某某符合交通事故后颅脑损伤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赖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叫其儿子赖某乙及现场其他人员帮助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关于“雨天行车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以及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段时,遇行人横过马路,应当避让”的规定,造成被害人樊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赖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又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铜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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