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号,住福建省漳州市**路一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犯罪事实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赖某某利用与被害人柯某某同居于本市湖里区**社**号**室的便利,以仿金手镯替换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柯某某一个金手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41元),后将该金手镯以人民币8750元的价格出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提供的仿制金色三环手镯等物证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
2、手镯购买票据及照片等书证;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
8、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9、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二)诈骗犯罪事实
2019年2月8日,被告人赖某某在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以一个白银戒指冒充白金戒指向被害人庄某某质押借款,骗取被害人庄某某人民币1070元;而后于2019年3月4日,以一条沙金项链冒充真金项链向庄某某质押借款,骗取被害人庄某某人民币6050元,当日被害人发现后,被告人赖某某立即通过支付宝向被害人返还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沙金项链、白银戒指等物证及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2、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6、厦门地质宫黄金珠宝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
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等。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赖某某在本市湖里区枋湖路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盗窃和诈骗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诈骗案被害人庄某某人民币10999元,取得被害人庄某某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5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赖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量刑规范化的规定,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赖某某犯诈骗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毅平
检察员:洪祖仁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赖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缴获的物证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诈骗、入户诈骗、携带凶器诈骗、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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