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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联合与陈安平、汉阴县顺通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赖联合,男。
委托代理人李若芹,女,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安平,男。
被告汉阴县顺通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汉阴县城关镇前进村,法定代表人单林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成,男,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康市汉滨区进站路6号2层,负责人周宝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成荣,男,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联合诉被告陈安平、汉阴县顺通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联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若芹,被告汉阴县顺通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联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2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87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8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手机5000元、衣服3000元、皮鞋2000元,以上共计371163.54元;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3日01时02分,被告陈安平驾驶陕G11150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6国道1960KM+700M处路段,在会车让行过程中,与右侧道边行人原告赖联合发生碰撞,造成赖联合受重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经初步诊断:1、脾破裂;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伤情。当晚即立即进行脾切除等手术治疗,由于病情危重,汉阴县人民医院当晚就给家属下了病危病重通知书,告知目前原告病情危重,并且病情有可能进一步恶化,随时会出现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危及患者生命的并发症,存在因疾病原因患者不幸死亡的可能。虽经汉阴县人民医院全力抢救,但伤势仍很危重,随时都有生命危险,后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62天,虽然病情暂时得到控制,但是身体器官受到了极大的损伤,身体和精神均受到了严重的创伤,出院诊断为:1、脾破裂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20多项诊断。出院后原告因病情尚未痊愈,又到第四军医大学进行了相应的复查。2016年10月20日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汉公交认字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安平雨天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差,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车辆控制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赖联合无此事故的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脾破裂并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左侧第4-11肋骨骨折,右侧第8、9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髋臼骨折,影响右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60日,营养90日。被告陈安平系第二被告公司的司机,第二被告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三被告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赖联合受伤后的损失应当如何进行承担的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应该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才能有效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因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本案中,被告陈安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赖联合受伤,被告陈安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赖联合无此事故的责任,因此,被告陈安平应当赔偿原告赖联合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因被告陈安平在事故发生时由汉阴县顺通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雇佣驾驶陕G11150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汉阴县顺通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汉阴县顺通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安平所驾驶的陕G11150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汉阴县顺通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陈安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赖联合主张的医疗费的问题,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算收据及被告的辩称,依法认定原告赖联合支付的医疗费为7438.40元,被告汉阴县顺通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为27219.75元。对于原告赖联合主张的误工费60000元,因原告赖联合庭审中仅提供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员工休假管理办法,其本人在受伤期间是否存在公司扣发及相应60000元误工损失问题,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其误工费的损失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赖联合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及庭审中被告汉阴县顺通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的垫付的护理费问题,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及法律规定认定护理费和护理人员,而不能以被告汉阴县顺通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两人来认可,基于以上,虽然本案鉴定机构的护理时间认定为60天,但本案中原告实际在医院就医治疗的时间为71天,因此本院对其护理时间认定为71天,对其护理人员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两名护理人员的法律规定,因此对于护理人员本院认定为一人,护理费认定为8520元。对于原告赖联合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及被告汉阴县顺通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垫付的交通费4000元的问题,但是庭审中双方仅仅提供收条,并未提供交通费使用的正式票据及使用的明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交通费的实际花费,仅同意按照原告住院、出院和做鉴定等实际花费予以认定,对于其包车等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实际情况及鉴定检查等情况并根据法律规定,酌情对其诉请的交通费认定为2000元,对于被告汉阴县顺通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额外垫付的4000元交通费的问题,考虑到其在事故发生时实际支出有相关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考虑予以认可1000元,对于其余其自愿向原告赖联合支付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赖联合主张的伙食补助费4500元,本院根据原告赖联合的伤情程度、住院病历显示的实际住院天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2130元。对于原告赖联合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本院根据原告赖联合的伤情程度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1800元。对于原告赖联合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87704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赖联合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783.54元的问题,虽然其提供了汉阴中学的一份证明,但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认为仅凭该证明无法证实被扶养人与原告的关系及承担抚养费的理由,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认为,原告仅提供该份证明无法证实被抚养人是否有法律规定的承担抚养费用的理由,因此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赖联合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认可按照原告受伤的等级认定3000元,本院根据其受伤住院治疗机构的诊断及其提供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的实际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予以认定6000元。对于原告赖联合主张财产损失手机、衣服及皮鞋的问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当时没有进行相关的定损,交通事故责任书也没有提到这部分,应当不予认定,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确定该项损失为其本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当中的财产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称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赖联合主张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其该项诉称,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汉阴县顺通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自己垫付的鉴定费1560元及复印费100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予以支付的问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两项费用并不在其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其公司不同意承担,对于原、被告双方关于该两项损失的问题,在庭审中被告汉阴县顺通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两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予以承担,因此本院对其该两项辩称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赖联合的损失为医疗费34658.15元(其中原告赖联合支付7438.40元、被告汉阴县顺通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医疗费27219.75元),伤残赔偿金187704元,护理费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共计245372.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赖联合243812.15元(被告汉阴县顺通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医疗费27219.75元、护理费852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36739.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时予以扣除支付给被告汉阴县顺通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汉阴县顺通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安平共同承担;
二、驳回原告赖联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予以给付)
案件受理费117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汉阴县顺通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陈安平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君

书记员:朱明星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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